原告陕西太阳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鸿聚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原告陕西太阳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鸿聚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聚霖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原告太阳雨公司提供的被告鸿聚霖公司的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且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被邮局退回,但是原告太阳雨公司不同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太阳雨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市鸿聚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临芳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