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高XX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6月19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按本金每天的10%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以及约定的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7日,被告郭某某从原告高XX处借现金x元,约定在2009年6月19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按本金的每天10%计算违约金。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高XX出具借款凭证,并约定违约金,应认定双方存在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不还,承担借款期限内每天本金10%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x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从2009年6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欠款x元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舟
审判员赵新普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