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方永宇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永宇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予禹建材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京建防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二环东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东方永宇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予禹建材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禹公司)、被告北京市京建防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予禹公司及京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05年4月5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予禹公司、京建公司订立长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东方公司向被告予禹公司供应建材乳液,被告京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予禹公司购买东方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予禹公司支付东方公司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故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予禹公司及京建公司连带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984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予禹公司未答辩。
被告京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予禹公司、京建公司订立长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东方公司向被告予禹公司供应建材乳液,被告京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予禹公司购买东方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予禹公司支付东方公司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对帐单、收条、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予禹公司、京建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东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予禹公司应当给付全部货款,现予禹公司欠部分货款未付,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京建公司应对予禹公司的未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予禹公司、京建公司连带给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订立合同的三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予禹公司、京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予禹建材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永宇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一千元,被告北京市京建防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京建防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予禹建材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永宇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永宇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予禹建材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建防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四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