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隆昌调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玉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光宇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继军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商丘市隆昌调味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了(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了(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隆昌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光宇、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被告刘某某驾驶农用车在原告商丘市隆昌调味品有限公司院内撞坏变压器的电线杆及程控计量箱,导致公司停电,给公司和收购企业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出资将损坏物修复,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拒赔,形成纠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用7750元及因肇事停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就赔偿数额进行过协商,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并拒绝赔偿,造成后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一、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因侵权造成的后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只与被告刘某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只有合同的相对人刘某某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无权主张保险合同之诉,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既使由被告刘某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进行索赔,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应承担;三、对原告的诉请是原告自行承诺赔偿7750元及x元,不约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且该损失是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的是直接损失,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某:一、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二、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商丘市隆昌调味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图预算书(安装)及工程款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的肇事行为先行垫付了修理变压器费用7750元;证据二、2007年12月14日赔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导致了停电一个月有余,致使原告违约,造成商丘市国家粮食中转储备库损失x元,原告支付了该单位赔偿金x元。同时两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是被告刘某某造成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机动车保单2份;证据二、机动车保险交款发票2份,据此证明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条款2份,据此证明被保险人是被告刘某某而不是本案原告,且依据条款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证据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该案损失应为30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中所提到的停电损失是间接损失,被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商丘市隆昌调味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的成立,而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变压器的损坏是被告刘某某造成的。
经庭审,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商丘市隆昌调味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又是被告刘某某因肇事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的效力,因原告商丘市隆昌调味品有限公司不能准确说明该损失形成的合理依据,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损失系因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行为给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此证据缺少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此证据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形式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且又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单方行为,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商丘市隆昌调味品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被告刘某某驾驶农用车在原告商丘市隆昌调味品有限公司院内倒车的过程中,将原告的变压器的电线杆及程控计量箱撞坏,导致公司停电,后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在此期间,原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与电业局协商实际支付了7750元的工程安装费,将电线杆和变压器的程控计量箱修复,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不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农用车于2007年6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农用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原告的变压器的电线杆和程控计量箱损坏,对此后果的发生,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变压器费用7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因其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商丘市隆昌调味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损失系因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行为给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其不应为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即使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险)。该案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了第三者财产受损,依据相关立法解释,其不应受交强险所调整,而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商丘市隆昌调味品有限公司变压器修复费用7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隆昌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8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进前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人民陪审员郝齐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柴显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