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6月8日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标斌、人民陪审员张智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湘L8DX号二轮摩托车沿(略)S322线从三都镇开往七里镇方向,16时55分,途经宇字矿团结村X村路段时将行人赵某甲撞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气胸,纵隔气肿伴皮下气肿,全身多处骨折,构成重伤。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司法鉴定意见书;8、户籍证明;9、查获经过;10、(略)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提出赔偿了被害人4800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湘L8DX号二轮摩托车沿(略)S322线从三都镇开往七里镇方向,16时55分,途经宇字矿团结村X村路段时将行人赵某甲撞伤。被告人袁某某立即将被害人赵某甲送往医院抢救,已支付部分医药费4800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气胸,纵隔气肿伴皮下气肿,全身多处骨折,构成重伤。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看到赵某乙倒在路边,肇事的摩托车摔到了路边的水沟里,随后喊了辆车将赵某甲送到了医院;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未办理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所有人系袁某某;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无责任;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
9、查获经过,证实交警在接警后在(略)第一人民医院将肇事司机带回调查;
10、(略)第一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等书证,证实赵某甲的住院治疗情况;
11、收条,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已支付部分医药费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事发后能够积极参与救治,支付部分医药费,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周标斌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