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经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向被告承包使用某弄某停车场后50米处场内的场地,承包期为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承包金为65,000元。当天,原告付清承包金。原告进场后搭建了70平方米的简易房经营汽车修理。2009年3月7日,上述场地被拆迁,原告实际使用时间为166天,被告应退回199天的承包金,但被告拒绝退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承包金35,438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2009年3月7日场地上其它房屋确实被拆了,但不是被告拆的,原告搭建的房子也不是被告拆的。对原告搬离的情况不清楚,搬离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原告自己离开租赁场地,与被告方无关。原告的合同期至2009年9月份,实际上合同已经到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甲方将座落在某弄某停车场后50米处场内承包给乙方作汽车修理之用,承包期限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年承包金为65,000元,一次付清,先付后用;租赁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源;租赁期间,如遇国家战争、征地、集体规划用地或自然灾害,甲方按实际缴纳的天数和使用天数退还乙方承包金,协议终止,各不承担赔偿责任。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65,000元。原告进场后,在场地一侧搭建70平方米左右的简易房,经营汽车修理。2009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表示,因2009年3月7日场地被拆迁,乙方实际使用时间为166天,应退回乙方承包金35,438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所在场地约30亩,原来是停车场;2009年3月7日早上发现场地内旁边的临时建筑全部都被推倒了,当时找被告但电话打不通,停车场也不停车了,水、电也没有了,原告在里面没办法做生意了,就在3月9日左右离开了场地;4月份左右联系上了被告法人代表,他说没有让原告搬走,是原告自己搬走的,所以不同意退钱。被告表示,3月7日场地上其它房屋确实被拆了,是因为被告与其他租户发生纠纷,不属于拆迁;不清楚原告的房子是谁拆的,不是被告所拆;之后开始陆续不停车了,原告的水电并没有断,直到下半年的时候才整体断的水电;原告之前并没有来找过被告要求退钱,也没有与被告法人代表通过电话。
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收款收据、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从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场地租赁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并履行。原告已付清全年租金,被告应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原告表示系争场地于2009年3月7日被拆迁,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拆迁事实难以认定。被告自认系争场地的一些建筑于2009年3月7日被拆除,场地陆续不再停车,下半年也整体断了水电;因原告租赁场地经营打黄某,场地发生上述状况必然影响其正常经营,可由被告适当减少租金并退还给原告。至于减租金额,本院根据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系争场地情况,酌情确定为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返还租金2万元;
二、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3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93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陶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