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a,男,汉族。
被告孙a,男,汉族。
原告姚a与被告孙a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3日上午9时,在X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我指责被告的装潢行为,被告就用榔头打我腰部,把我推倒在地上,致使我受伤,我发急了,就拿了砖头追出去打被告脸。后经报警,民警要求双方把对方的伤看好,我就带被告到医院去看脸上的伤,但我的医疗费由我自己支付。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敲破手机费、护理费、车费,共计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B超报告1份、放射报告1份、医疗费发票X组共计1436.9元(以上均为复印件),手机修理发票1张。旨证明:因纠纷致使原告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家做装修,2004年8月23日,给原告家的灯移位需要电胶布,就问原告要,原告说我偷了电胶布,我就回了一句,原告就来夺我手中的榔头,因原告用力过猛,被地板木块绊倒。原告还用砖头砸我的头,使我右额头出血。我没有砸原告,是原告用拳头打我。民警来后,要求双方把对方的伤看好,原告就带我到医院,后听医生说要做脑部CT,原告就跑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手机修理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损坏手机的事实;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a系原告姚a家聘用的装潢工人。2004年8月23日上午,原、被告在装修房中因装潢事务产生争执,相互扭打,致使双方各有损伤。后经邻居报警,民警到场处理平息。经诊断,原告为左侧第六肋骨前端骨折可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436.9元,而被告未去医治。后虽经公安部门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上述损失。本院阐明举证责任,希望原告进行伤势鉴定,但原告不愿意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遇到矛盾缺乏冷静和理智,因言语之争发展到相互扭打,导致双方受伤,对此,双方都有过错。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于被告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436.9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所证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因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而不举证,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手机修理费发票,只能证明原告修理过手机,但不能证明手机系在纠纷中损坏,故该请求不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姚a医疗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