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石xx诉被告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10年5月1日中午,原告骑自行车驶至小区门口迎面被被告的助动车撞倒,当时发现自己的手镯损坏,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同)。因被告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手镯损坏费1,200元。
被告高xx辩称,事发时原告的自行车与被告的助动车发生碰撞,原告摔倒在地,原告的丈夫指着地上摔坏的玉手镯要求赔偿。在派出所处理时,被告曾提出要求原告提供发票或对手镯做鉴定,但因被告急于要走,故根据民警对手镯价值的推断,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因调解当日已支付原告200元,现认为足以赔偿原告的手镯损失,故不同意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中午,原告石xx骑自行车至浦东新区X路X弄小区门口时与被告高xx所骑的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玉手镯损坏。事发当日,原、被告在当地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就手镯损坏之事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高xx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00元。当天被告高xx向原告支付了200元,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经双方同意,就手镯损坏一事,高xx于5月底之前给于石xx捌佰元整人民币,于六月底前给于石xx肆佰元整人民币。出据人:高xxx年5月1日”。之后,因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以致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间因发生碰撞致原告的手镯损坏,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共赔偿原告1,400元,当日先支付200元,余款由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5月底前支付800元、6月底前支付400元,故原、被告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赔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xx赔偿款人民币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