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歧、人民陪审员唐振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袁某某从毒贩“义华”手里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后,将所购冰毒每克分成4、5个小包,并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进行非法销售。201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分6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某、陈某等人吸食,共约1.2克,得毒资款11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5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资兴市鲤鱼江大酒店X房间打电话喊罗某某、“志勇”过来打扑克赌博,以“抽水”方式每盘从赢的一方抽出10元钱,当晚三人打扑克共抽出120元钱。袁某某收下这120元钱后,拿出一小包冰毒(约0.2克)供三人一起吸食。刚吸食完,便被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2、2010年2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资兴市新区后花园宾馆一房间内,贩卖给罗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2克),收取罗某某付的毒资200元。
3、2010年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资兴市鲤鱼江大酒店一房间内,贩卖给罗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2克),收取罗某某付的毒资200元。
4、2010年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资兴市新区交通宾馆停车场,贩卖给陈某一小包冰毒(约0.2克),收取陈某的毒资200元。
5、2010年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资兴市新区东江湖宾馆附近,贩卖给陈某一小包冰毒(约0.2克),收取陈某的毒资200元。
6、2010年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资兴市三中对面的陈某家里,贩卖给陈某一小包冰毒(约0.2克),收取陈某付的毒资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罗某某、陈某的证言;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中国移动通信语音详单、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多次将冰毒(甲基苯丙胺)非法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某歧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