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亚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D1座四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淳,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洲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SOHO现代城A-3208。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波,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亚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亿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洲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亚亿实业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2月26日,亚亿实业公司应广告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了“T乐原味”、“T乐玫瑰”、“T乐抹茶”三种奶制品各84盒,每盒20瓶,每瓶2.1元,共计x元。2006年12月30日,广告公司又在亚亿实业公司处定做了上述奶制品各100箱,价款x元,并承诺自2007年1月4日起至15日内付清产品货款。但亚亿实业公司将上述奶制品交付广告公司后,广告公司至今不付款,侵害了亚亿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亚亿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广告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广告公司一审辩称:2006年8月8日,广告公司与亚亿实业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广告公司作为独家合作单位,与亚亿实业公司就该企业的企业形象、品牌定位、全程市场运作、市场推广等方面展开全部合作,广告公司承诺在今后“T乐”系列产品的全国市场行销工作中承担C类店的开发,亚亿实业公司先期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广告公司项目工作成本,余额用产品代替现金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合同》总计人民币240万元,亚亿实业公司作为成本先期支付30万人民币给广告公司,其余在广告公司协助亚亿实业公司完成“T乐”8000万元的销售目标后付清。但亚亿实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部分的前期成本费用,尚欠前期成本费用。综合所有合同,广告公司与亚亿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告公司收取货物行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不同意亚亿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亚亿实业公司与广告公司于2006年8月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制定亚亿实业公司企业形象整合及附属产品品牌形象策划及产品行销、品牌宣传和产品推广等方案,根据亚亿实业公司的授权和委托,广告公司为亚亿实业公司企业形象及产品全程策划及全案跟踪服务并组成个案合作小组,对亚亿实业公司工作实施开展给予配合,双方同意在未来系列产品的开发和市场运作上展开全面合作,通过双方共同的力量,在全国市场上取得良好的品牌效益和良好的销售业绩。合同第二条乙方(广告公司)责权中约定,乙方承诺在今后的“T乐”系列产品全国市场行销工作中承担渠道(C类店)的开发,并负责实施冲锋队布货工作,有效地配合经销商实施产品的推广、促销、公关等工作,并在此独立承担部分区域C类店的直销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亚亿实业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讼主张是基于其所提交的销售单作为买卖关系的依据,不依据其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亚亿实业公司对与广告公司签订了《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依据该合同足以证明亚亿实业公司与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双方之间涉及广告公司对市场产品承担部分区域C类店的直销工作的约定,因此,广告公司收取的货物属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现亚亿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广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的法律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亚亿实业公司的起诉。
亚亿实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确实签有《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但广告公司收取亚亿实业公司价值x元的“T乐”产品,均经过广告公司经理在销货单传真件上签字确认,且销货单上均已注明付款期限,广告公司理应在付款期限内支付亚亿实业公司上述货款。故亚亿实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亚亿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广告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亚亿实业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广告公司作为独家合作单位,与亚亿实业公司就该企业的企业形象、品牌定位、全程市场运作、市场推广等方面展开全部合作,广告公司承诺在今后“T乐”系列产品的全国市场行销工作中承担C类店的开发,亚亿实业公司先期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广告公司项目工作成本,余额用产品代替现金支付。双方在同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总计人民币240万元,亚亿实业公司作为成本先期支付30万元人民币给广告公司,其余在广告公司协助亚亿实业公司完成“T乐”8000万元的销售目标后付清。综合上述《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均不能得出广告公司与亚亿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亚亿实业公司提供的销货单仅能证明广告公司收取了亚亿实业公司的产品,并不能证明广告公司在《合同》之外与亚亿实业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而亚亿实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广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广告公司收取亚亿实业公司产品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亚亿实业公司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故亚亿实业公司关于其与广告公司系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亚亿实业公司对广告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庆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