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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宏达堂医院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达堂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关商贸楼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达堂医院(以下简称宏达堂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万丰达公司一审诉称,万丰达公司与宏达堂医院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1月30日,宏达堂医院尚欠万丰达公司货款5965.75元。为此,万丰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宏达堂医院支付货款596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案宏达堂医院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是万丰达公司提供的欠款单上未加盖宏达堂医院的印章,万丰达公司也不能证明欠款单上签字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万丰达公司的起诉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万丰达公司的起诉。

万丰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达堂医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就应视为其对万丰达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可,一审法院应作出对宏达堂医院不利的判决。故万丰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此案重新审理。

宏达堂医院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达堂医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亦应对万丰达公司提交的欠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核实,而万丰达公司提供的欠款单仅有个人签字,未加盖宏达堂医院的印章,万丰达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宏达堂医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万丰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物资公司对宏达堂医院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庆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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