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敦豪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仓库管理员,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敦豪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仓库管理员,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姜丽媛、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曹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詹某在本区X路X号敦豪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仓库工作期间,曾经预谋盗窃本公司财物予以变卖。2009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刘某利用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发货时将一箱价值人民币9,495元的派瑞松乳膏偷放在公司冷库内,后伙同公司仓库管理员被告人詹某及承运商驾驶员田某(另案处理)偷运出公司予以销赃。
2009年12月某日,被告人詹某利用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伙同承运商驾驶员田某将本公司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06,500元的五箱斯皮仁诺胶囊偷运出公司后予以销赃。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詹某、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陈某、李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敦豪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对第一节犯罪的证据及定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证实被告人詹某参与该节犯罪的证据,不仅有同案犯刘某的指认,且有被告人詹某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当庭也表示自愿认罪,足以认定。两名被告人利用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本公司内实施盗窃犯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对该节犯罪证据及定性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松江区物价局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上海市物品财产估价鉴定工作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及产品报价单等相关材料,对本案被盗物品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公诉人以此结论作为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詹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根据被告人詹某向松江区看守所民警提供的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已查证属实,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故应认定被告人詹某具有立功表现,据此,公诉人也表示认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刘某在敦豪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仓库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本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詹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詹某有立功表现,能自愿认罪,且退出了部分赃款,故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对被告人詹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詹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敦豪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令被告人詹某、刘某向被害单位敦豪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某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