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劳动者。曾因犯引诱妇女卖淫罪、流氓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叶某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长宁区X路、遵义路路口处,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
201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谭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长宁区X路、遵义路建设银行门口处,将重0.9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后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包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谭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