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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华国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百万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1476号

原告北京宝华国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半壁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强,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百万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南侧(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百万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宝华国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百万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百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强与金百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2005年8月7日,商贸公司与金百万公司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商贸公司向金百万公司及其连锁店佳兴福公司、万城烤鸭店、裕民店、北环公司提供板城烧锅及牛栏山系列酒水,由金百万公司负责销售。作为合作条件,商贸公司向金百万公司提供7.5万元的进店支持费用,商贸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金百万公司于次月15日左右结清上月所有的货款,否则视为金百万公司违约,商贸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协议,并要求金百万公司全额返还进店支持费用。商贸公司向金百万公司供货时,金百万公司指定其库房人员签字接收,其签字票据作为结账依据,双方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支付了进店支持费用,按约定提供了货物,但金百万公司、佳兴福公司、万城烤鸭店、康颖、北环公司拖欠货款,现仍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金百万公司、佳兴福公司、万城烤鸭店、康颖、北环公司共同返还进店支持费用7.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元;2、金百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佳兴福公司对金百万公司的欠款承担6942元的连带责任;万城烤鸭店对金百万公司的欠款承担x元的连带责任;康颖对金百万公司的欠款承担x元的连带责任;北环公司对金百万公司的欠款承担8940元的连带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百万公司辩称:2005年8月7日,金百万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进行酒水合作。之后,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x元进店费,金百万公司也按照约定提供了进店服务,且按约定支付了货款,金百万公司并不欠商贸公司的货款。就此事项,商贸公司曾于2006年向朝阳法院起诉过,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现商贸公司没有新的证据,不应因此增加金百万公司的诉讼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7日,商贸公司与金百万公司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商贸公司)一次性向乙方(金百万公司)提供进店费x元,作为乙方销售甲方的板城烧酒系列产品、牛栏山二锅头系列产品和王朝2003年干红;供货价格以附表为准;如遇产品调价,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费用以支票形式支付;甲方须向乙方提供三证副本的复印件,以便双方存档。乙方必须指定专人收货,指定收货人为各店库管人员;此收货人的签字代表乙方,其签字票据作为给予甲方结帐依据;收货人变更时,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重新指定新的收货人;乙方接收货物时需当面点清、验收完后方可入库,并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或开具乙方入库单),乙方签字不得少于2人;结帐方式:乙方同意次月15日左右给甲方结清上月的所有货款(乙方不能按此约定给甲方结清货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协议,乙方结清货款并全额返还进店支持费用);乙方给甲方结算时,如果使用支票结算,支票开头须填写甲方全称。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8月11日至2006年8月10日止。2005年8月11日,金百万公司分两笔共收取商贸公司进店费x元。

商贸公司为证明金百万公司尚欠其货款3264元提交了顺义金百万商品入库单。金百万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不认可。认为,顺义金百万与金百万公司无关,金百万公司不是顺义金百万。商贸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顺义金百万与金百万公司为同一主体。

另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后附金百万公司连锁店明细表中记载有顺义店,地址为顺义区X街X号。

上述事实,有商贸公司与金百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商贸公司依据与金百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向金百万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商贸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金百万公司尚欠货款未付。现商贸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合同约定,如金百万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货款,金百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全部的进店费。现商贸公司不能证明金百万公司存在未结清货款的违约事实,因此,商贸公司要求金百万公司退还进店费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宝华国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宝华国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账号:x-63,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杨继雅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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