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中信广场办公楼X层。
法定代表人高桥秀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北京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北京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助理,住(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45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某告26台电梯,总价款为478.9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459.95万元,尚欠19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某款x元及逾期付某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某立公司电梯款,并无任何拖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45台,合同总价款x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交付某告26台电梯,26台电梯总价款为x元。原告陆续给被告开出金额共计x元的电梯款发票,原告亦认可被告已付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支付某证、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某告26台电梯,价款为x元,而被告已向原告付某x元。在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中,均注明为电梯款,表明被告已将电梯款付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梯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二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