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能永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北京华能永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永兴公司)与被告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华能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都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永兴公司诉称,双方签订机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都建设公司使用我公司吊车施工,使用时间自2005年6月10日至2005年9月10日,江都建设公司向我公司每月支付施工费5.5万元,一次性支付设备进出场费4.8万元,超出时间按每天1800元结算。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江都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对帐,江都建设公司截至2006年9月5日仍拖欠我公司施工费x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施工费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80元(自2006年11余某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8年8月11日)。
被告江都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7日,江都建设公司下属的华鑫公司(甲方)与华能永兴公司(乙方)签订《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使用乙方吊车施工,于2005年6月10日进场,于2005年9月10日完成任务。设备进出场费x元,月施工费x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设备进出场费及一月施工费合计x元,甲方每月15日前结清下月施工费。合同签订后,华能永兴公司设备开始进场施工。2006年9月5日,江都建设公司下属的华鑫公司出具结算单,内容为确认尚欠华能永兴公司机械施工费及退场费共计x元,计划还款在2006年9月和2006年10月分两次付清。
2008年8月21日,华能永兴公司向江都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江都建设公司在接到律师函起5日内向华能永兴公司付款。
庭审中经询问,华能永兴公司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算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
以上事实,有华能永兴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书》、结算单、律师函、工商查询档案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都建设公司华鑫公司系江都建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其行为应由江都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华能永兴公司与江都建设公司华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华能永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江都建设公司华鑫公司已出具结算单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其此后未支付施工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华能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都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能永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施工费十八万九千三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被告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八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殷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