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a,女,汉族。
被告马a,男,汉族。
原告季a诉被告马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a、被告马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a诉称,自怀孕起,被告沉溺于赌博,发展到后来旷工不工作。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和家人虽多次劝说,但被告未有悔改。上次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现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前二年的抚育费9600元;财产x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所负赌债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及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马a辩称,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改掉了赌博,但夫妻还是分居。今年1月起,被告住回松江。现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同意离婚。同意儿子随原告生活,但因己无能力,抚育费无法确定。关于财产,因己在前几年交给原告不少钱款,应予分割。同时,双方婚后还与原告父母一起出资造过小屋2间,有关批建手续是原告父亲的名义。也要求作价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自由恋爱,同年7月登记结婚,2000年10月生育一子名季b。自2003年3月起,由于被告在外赌博,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嗣后,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双方于2005年1月起分居生活,双方之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另查,被告之婚前财产现在原告处,双方婚后财产人民币x元存款现在原告处。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所述婚后所建的2间小屋系由其父母出资翻新,原、被告并未出资。由于双方在财产分割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互有感情为前提。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赌博而导致双方感情不睦,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本院于2004年9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自2005年1月起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及离婚后儿子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费,因被告自2005年1月起未能承担抚育义务,故相关抚育费应予补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年的抚育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育费的具体数额,应视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收入及有关的生活水准等因素确定。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双方之存款应以各半分割为原则。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婚后所建房屋及婚后交原告钱款一节,因依据不足,且依被告陈述房屋另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以后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季a与被告马a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季b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财产分割:现在本市闵行区X镇紫磊XX队清水石桥XX号的夏普立式空调1台、长虹74厘米彩电1台、长虹DVD1台、海尔三门冰箱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仿红木三人沙发1只、仿红木单人沙发1对、羊毛毯4条、被套14条及被告个人衣着用品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
四、现在原告处的存款x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