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职员。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磁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珠市口支行)与被告林某某、被告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宇嘉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市口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畅宇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市口支行诉称,2003年10月,珠市口支行与被告林某某、畅宇嘉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因购车向珠市口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1日;月利率4.185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2月3日,从第二期起每月3日前还款,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畅宇嘉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珠市口支行如约向被告林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某某自2003年12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共偿还x.61元外,此后未在还款,已累计14期未如约按时偿还贷款。畅宇嘉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林某某偿还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x.39元,并支付至该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07年12月2日的积欠利息为3570.79元);由畅宇嘉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林某某、畅宇嘉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林某某未答辩。
畅宇嘉业公司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珠市口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2003年10月,珠市口支行与林某某、畅宇嘉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林某某因购车向珠市口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1日;月利率4.185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2月3日,从第二期起每月3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在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畅宇嘉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03年11月3日,珠市口支行如约向被告林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
合同履行中,被告林某某偿还过部分借款后未再向珠市口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为x.39元,截止2007年12月2日积欠利息为3570.79元。畅宇嘉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珠市口支行提交的名称变更的批复、《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林某某、畅宇嘉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事实有《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某、畅宇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查,珠市口支行已如约向被告林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林某某在还款过程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畅宇嘉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珠市口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林某某偿还尚欠贷款本金x.39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畅宇嘉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林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贷款本金五万零一百零八元三角九分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此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二OO七年十二月二日前的利息和罚息共计三千五百七十元七角九分);
二、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元,由林某某、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