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院X号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郝某某、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秘会东、喻晓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中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03年1月12日,其与郝某某、中汽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郝某某向其借款x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中汽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向郝某某发放了贷款,但郝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汽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郝某某偿还汽车消费借款本息x.06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中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划款扣款授权书、还款记录、逾期情况表、购车发票、车辆手续、催收通知。
被告郝某某、中汽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郝某某、中汽公司不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月21日,农业银行与郝某某、中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郝某某贷款x元,用于郝某某向中汽公司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始,至2008年1月21日止,年利率5.022%并随国家调整利率浮动,郝某某按月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如违约则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农业银行偿付利息,中汽公司为郝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照约定向郝某某发放了贷款,郝某某用借款向中汽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并开始按月还款,至2005年3月20日郝某某停止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8年2月25日,郝某某欠农业银行借款本金x.06元、逾期贷款利息x.79元、逾期贷款正常利息x.3元、逾期贷款罚息x.85元、逾期贷款复利1978.64元,合计x.85元。中汽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郝某某、中汽公司就借贷款及担保事宜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郝某某于借款期限内即停止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农业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中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十九万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八角五分(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利息(以十六万零一百四十八元六分为基数,自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某某追偿。
如郝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六十九元,由郝某某、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六百元,由郝某某、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斌
审判员秘会东
审判员喻晓敏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