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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沃尔玛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财经大学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人,云南财经大学学生,住(略),一般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大观商业城北面E1-E2座1-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严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在被告沃尔玛公司昆明集大店购买了一瓶魄力皓白木糖醇口香糖,该口香糖的包装上有“全国牙防组”的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7年X号公告,“全国牙防组”全称是全国牙病防治指导组(简称牙防组),该组织是1988年经卫生部批准成立的牙病防治组织,由于该组织现已难以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要求,卫生部决定予以撤销。2007年6月19日,原告严某某遂以被告沃尔玛公司销售印有“全国牙防组”标志的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沃尔玛公司销售包装上使用“全国牙防组”标志的魄力皓白木糖醇口香糖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2、被告沃尔玛公司停止销售使用非法认证组织标志的魄力皓白口香糖;3、由被告沃尔玛公司双倍赔偿其货款17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沃尔玛公司出售的商品是否构成欺诈,要看其在销售过程中是否有故意告知原告严某某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严某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涉及的“全国牙防组”是1988年经卫生部批准成立的牙病防治组织,并非是被告沃尔玛公司编造或杜撰的虚假组织,虽然该组织已于2007年4月被卫生部撤销,但原告严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行政机关明令禁止销售标有“全国牙防组”认证标志的商品,以及被告沃尔玛公司故意隐瞒这一事实的证据,且被告沃尔玛公司出售的商品是否合格,并非以是否标有“全国牙防组”这一标志来判断。因此,原告严某某以被告沃尔玛公司出售标有“全国牙防组”标志的商品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严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逻辑错误,混淆概念。上诉人从未对使用非法认证组织标志的魄力皓白口香糖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使用不存在组织的标志构成虚假销售。上诉人在购买本案所涉的口香糖时,“全国牙防组”已被卫生部撤销了近一个月时间,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放任向上诉人出售了使用不存在组织标志的商品,这一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示,但被上诉人没有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包装上印有不存在组织的标志进行任何情况说明,已经构成误导消费者。并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地、企业名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商品的行为就是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之一,被上诉人出售具有虚构组织违法认证标志商品的行为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欺诈。同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属于有严某质量问题的产品,被上诉人销售印有非法认证标志的口香糖就是销售不合格的食品,根据2007年5月1日实施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场应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封存等处理方式,作为销售者的被上诉人有义务对违法认证的食品进行下架清理,故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行政机关明令禁止不许销售使用非法认证组织标示的口香糖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是纵容被上诉人任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判决;2、被上诉人停止销售使用非法认证组织标志的魄力皓白口香糖;3、被上诉人销售包装上使用“全国牙防组”标志的魄力皓白口香糖的虚假信息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赔偿上诉人双倍货款17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也无任何行政机关确认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为假冒产品或不合格商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货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向上诉人严某某出售魄力皓白木糖醇口香糖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严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销售的口香糖上印有“全国牙防组”的标志,而该组织已被我国卫生部撤销,故而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销售的口香糖使用不存在的且属非法认证组织的标志的行为构成欺诈,由此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因此,审查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向上诉人严某某出售口香糖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就成为上诉人严某某提出的诉求是否成立的核心基础和关键前提。

根据我国卫生部2007年X号公告载明的内容,表明全称为全国牙病防治指导组的“全国牙防组”是1988年经卫生部批准成立的牙病防治组织,由此可见,该组织在被撤销前并非是非法成立且是真实存在的机构;同时,我国卫生部发出的撤销“全国牙防组”的该2007年X号公告明显具有公示性和普遍性,它公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群体,因此,作为社会公众群体一员的上诉人严某某和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都能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告的内容,即“全国牙防组”于2007年4月24日被我国卫生部撤销。进而,在销售者和消费者都明知“全国牙防组”被撤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向上诉人严某某出售印有“全国牙防组”标志的口香糖时,并没有故意向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严某某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并且,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销售的魄力皓白木糖醇口香糖虽印有“全国牙防组”的标志,但该标志并非是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亦不能由此导致该口香糖成为有严某质量问题的产品,因此,上诉人严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向其销售印有“全国牙防组”标志的口香糖构成欺诈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上诉人严某某基于该诉讼理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即丧失核心基础和关键前提,故上诉人严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兰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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