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丙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员工。
被告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住(略)-X号楼X-X-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中心)诉被告曲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牡丹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工行牡丹国际信用卡,卡号为x。自2006年4月开始透支后,一直未还清欠款本息,截至2008年2月29日,被告透支本息共计x.9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截至2008年2月29日的人民币透支款x.95元,以及全部欠款自2008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超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曲某某向工行牡丹卡中心申请牡丹国际卡(万事达金卡)。曲某某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仔细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工行牡丹卡中心批准了曲某某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x的一张牡丹国际卡交付曲某某使用。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规定: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置换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因取现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帐户超限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曲某某在前述信用卡使用期间,截至到2008年2月29日,曲某某共欠透支款x.95元。
上述事实,有工行牡丹卡中心向法庭提交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申请表、客户交易信息列表、中国工商银行国际卡对帐单、催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牡丹卡中心与曲某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工行牡丹卡中心与曲某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曲某某在享受到工行牡丹卡中心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现牡丹卡中心要求曲某某返还牡丹国际卡(卡号x)截止到2008年2月29日的透支款x.95元,以及全部欠款自2008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二万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九角五分及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四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二○○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