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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

被告钱某,女。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某与被告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于5月13日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6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骑行助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与被告钱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40.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267元、交通费189元、物损费(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同意承担物损费700元,其余费用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骑行助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与被告钱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造成原、被告车辆受损及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用医疗费1,344.60元(其中被告支付904.40元)。

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1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应由第三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应由肇事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案合理医疗费为1,344.60元;

(2)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2000元收入主张2个月零三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供所在单位劳务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其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其在退休后仍受聘相关单位及误工事实,但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合理误工期为2个月,超出合理期限的误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误工损失费为4,000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本院另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程度,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

(4)护理费,原告提供收条两份证明其请护工护理两个月实际产生护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给予的护理时间,结合原告实际受伤程度及护工市场的价格,酌情确定护理费1,100元;

(5)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时间均相互吻合,原告当时的伤情乘坐出租车亦有合理性,故本院认为交通费为189元;

(6)物损费,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各方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原告的主张1至6项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且数额均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理赔责任,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全额承担。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1,344.6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100元、物损费700元、交通费189元;

二、被告钱某应赔偿原告杜某鉴定费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04.40元,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9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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