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魏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姬某甲,男,40岁。
被告:姬某乙,女40岁,系姬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诉被告姬某甲、姬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张福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姬某甲供应价值x.6元的玉米种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x元一直不予支付。2009年7月31日,在原告极力催促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姬某乙作为姬某甲之妻,系洛阳市洛龙区益农种子服务部的共同经营者,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并支付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x元的付款义务,原告诉称欠款x元与事实不符;2、由于原告所供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补偿被告x元损失,亦应从欠款中抵扣;3、由于原被告买卖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4、原告作为出卖人,其出卖的商品,应向被告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为被告供应玉米种子,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玉米种货款七万元(x)。”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向原告共支付5000元,余欠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予以接收,且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对种子质量的认可。故提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之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双方对此无争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于原告供货之日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09年7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姬某乙与被告姬某甲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参与洛阳市洛龙区益农种子服务部的个体经营,故本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至于被告提出的开具发票问题,属于行政经营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甲、姬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16日;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7日计算至2010年4月22日;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3日计算至2010年4月24日;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知道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予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某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