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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刘某、李某乙、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0824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与被告刘某、李某乙、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乙、万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及北京万森通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通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原告借款97.3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3日起至2006年6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x.92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万森通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6月万森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万森公司接管承担万森通公司名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含其为个人汽车贷款用户所提供的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乙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被告李某乙及万森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被告刘某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74元、利息及罚息x.16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7年4月4日),自2007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x.9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万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万森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原昌平支行)与刘某、万森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489]网点[2003]年[34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原昌平支行借款97.3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3日起至2006年6月2日止;月利率为4.1175‰,本合同履行中如遇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原昌平支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36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3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3日前归还;如借款人刘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刘某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万森通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03年5月29日,李某乙签署《承诺书》,载明:本人是借款人刘某的配偶,同意向你行贷款用于购车,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该《承诺书》作为刘某申请借款手续的组成部分同时交付了原昌平支行。2003年6月22日,万森公司与原昌平支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万森公司接管万森通公司名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含该公司为个人汽车贷款用户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原昌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97.3万元。自2005年4月3日起,刘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李某乙及万森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义务。2007年4月9日,昌平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07年7月16日,昌平支行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李某乙及万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又查明,截止2007年4月4日,刘某应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74元,利息x.25元,罚息x.91元。

再查明,原昌平支行已变更为昌平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收入证明》、《购车合同》、《收据》、《承诺书》、《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昌平支行与刘某、万森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基于《补充协议》,万森通公司的保证债务依法由万森公司承担。李某乙签署的《承诺书》,作为刘某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原昌平支行。原昌平支行接受《承诺书》,致李某乙与原昌平支行之间成立一般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当确定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原昌平支行已变更为昌平支行,原昌平支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昌平支行享有和承担。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刘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万森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义务,刘某、万森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平支行请求刘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给付罚息的罚息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万森公司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李某乙对刘某的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昌平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李某乙及万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三十九万八千一百二十四元七角四分及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一万二千九百四十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息四十一万一千零六十四元九角九分截止到二○○七年四月四日的罚息四万五千六百二十六元九角一分及自二○○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中本息四十一万一千零六十四元九角九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中本息四十一万一千零六十四元九角九分的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二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三分自二〇〇五年五月四日起、二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三分自二〇〇五年六月四日起、二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三分自二〇〇五年七月四日起、二万八千七百三十八元二角三分自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起、二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三分自二〇〇五年九月四日起、二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三分自二〇〇五年十月四日起、二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三分自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起、二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三分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四日起、二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三分自二〇〇六年一月四日起、二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三分自二〇〇六年二月四日起、二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三分自二〇〇六年三月四日起、二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三分自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起、二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三分自二〇〇六年五月四日起、二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一角五分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本息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五、被告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某、李某乙、北京万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玉国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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