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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宁乡电力局、湖南海鑫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1496号

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住所(略)。

负责人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伟,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海鑫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开发区X乡电力调度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以下简称宁乡电力局)、湖南海鑫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08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9月4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8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乡电力局及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4月进入宁乡县电力局工作,双方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用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宁乡电力局调度通讯综合大楼的夜间保卫工作,时间从晚上7:00至早晨7:30,工资报酬为1200元/月,后增至1400元/月。2003年6月6日,原告与宁乡县电力局又订立同样的合同,报酬为1400元/月,1997年8月,海鑫公司成立,与宁乡电力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宁乡电力局职工由海鑫公司接受,海鑫公司接收后,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一直按之前与宁乡电力局所订合同履行权利、义务。2007年11月19日,海鑫公司在事先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即于2008年2月27日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对此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及25%赔偿金2100元,合计x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年正常日加班工资x.8元,两年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两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70元,共x.8元及支付加班工资的补偿金x.5元,合计x.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仲裁费9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用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4、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收到终止劳动关系表示异议的事实;5、庭审记录,拟证明原告与海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劳动争议裁决书,拟证明仲裁情况;7、缴款书,拟证明诉讼请求的依据;8、送达回证,拟证明起诉的合法性;9、值班记录本,拟证明原告与海鑫公司的劳动关系,每天工作12个多钟头,节假日不休息。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9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宁乡电力局未予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张某某工资发放单,拟证明张某某的工资构成及工资为800元每月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宁乡电力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海鑫公司对被告宁乡电力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鑫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与宁乡电力局签订的《用工合同》中规定800元/月的工资实际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及其补偿金,支付仲裁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鑫公司招聘人员工资发放单,拟证明海鑫公司是2006年6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明细;2、海鑫公司加班费发放单,拟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3、海鑫公司成立章程,拟证明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4、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超过了仲裁时效;5、用工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时间;6、仲裁笔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原来的800元调整至850元;7、《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拟证明原告2008年2月29日的仲裁申请只针对宁乡电力局;8、《关于追加申诉人的请求》,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海鑫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9、原告《请求批给晚班费、提高狠狗喂养标准的报告》,拟证明狼狗喂养费不属于原告工资。

原告对被告海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6、7、8、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宁乡电力局对被告海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9及被告海鑫公司提供的1、2、3、5,对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宁乡电力局提供的证据、被告海鑫公司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海鑫公司提供的证据4、7、8、9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两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某某属长沙湘运物流有限公司下岗职工。2002年4月,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宁乡电力局从事保安工作。200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宁乡电力局因工作需要,雇请张某某担负调度通讯综合大楼大院内全部设施的夜间安全保卫工作,时间为晚7:00至早晨7:30,宁乡电力局同意张某某自带狼犬两条加强夜间巡视,张某某在宁乡电力局的工作性质为临时工,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时合同自动解除。宁乡电力局每月给付张某某工资800元,两条狼狗喂养费400元,共计1200元/月。2003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用工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合同其余权利、义务的约定与2002年5月30日的用工合同一致。合同期满后,张某某继续在宁乡电力局担任保安工作,双方再未签合同。2006年6月,海鑫公司成立,宁乡电力局调度通讯综合大楼大院内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海鑫公司承担,原告仍负责通讯综合大楼大院内的夜间安全保卫工作,其工作时间、工作职责不变,但其劳动报酬由海鑫公司负担。2007年11月16日,海鑫公司作出决定从2007年12月16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并要求原告在2007年12月10日前将工作资料、工作标识等移交给所在单位负责人。2007年12月31日,原告将工作资料、工作标识移交给海鑫公司负责人。原告就终止劳动关系、养老保险费与宁乡电力局发生争议,于2008年2月29日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5月16日,原告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海鑫公司作为被申请人,2008年6月25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由海鑫公司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支付加班费x.28元,并由海鑫公司到宁乡县养老保险中心为原告缴纳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3321.86元的裁决,原告对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的工资标准及加班时间的计算内容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4月进入宁乡电力局工作,至2004年4月30日前与宁乡电力局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劳动合同期满后张某某仍在宁乡电力局工作,宁乡电力局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2004年4月30日以后至2006年5月,张某某与宁乡电力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2006年6月开始,电力调度通讯综合大楼大院内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海鑫公司承担,原告仍按原职责负责通讯综合大楼大院内的夜间保卫工作,海鑫公司无异议,并按原标准发放了张某某的工资。至此,张某某与海鑫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与宁乡电力局的事实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故原告对宁乡电力局的起诉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支持。原告张某某与海鑫公司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除劳动合同期限外,均应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因为原告张某某与海鑫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07年12月31日,按照当时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可以随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补偿损失的问题。但海鑫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且已通知了张某某,海鑫公司应当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海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海鑫公司按25%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认为仲裁裁决确定的加班工资标准及加班时间错误,要求海鑫公司支付加班费及支付加班工资的补偿金x.3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海鑫公司就张某某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另案提起了诉讼,而张某某的该项请求应建立在海鑫公司另案诉讼的请求之上,故本案对张某某要求海鑫公司支付加班费及支付加班工资的补偿金x.3元不作审查处理。海鑫公司未为原告缴纳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履行法定义务有瑕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仲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张某某要求海鑫公司购买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不属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海鑫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

二、由被告湖南海鑫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仲裁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湖南海鑫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元,被告湖南海鑫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友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卢敏

二00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段卫闽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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