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7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41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傅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49岁。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系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傅某某、陈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在洛龙区龙和小区A区X号楼X单元门前道路,被告陈某某驾驶豫CWX号奇瑞牌轿车与原告焦某某相撞,造成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照相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责令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秋敏、陈某某辩称:愿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方在应诉后发现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的车号不符,后我公司要求付秋敏提供行车证等资料,经核对确实是我们公司的投保车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合理的费用我方不承担。另外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7时20分,在洛龙区龙和小区A区X号楼X单元门前道路,被告陈某某驾驶豫CWX号奇瑞牌轿车与原告焦某某相撞,造成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洛阳古城骨伤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0年2月2日出院。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为5000-6000元。另查明,被告付秋敏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付秋敏系豫CWX号奇瑞牌轿车的车主,被告陈某某系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的使用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75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及庭审中的陈某,查明原告的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5764.82元;2、护理费x元;3、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交通费841元;6、鉴定费、照相费1250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764.82元;2、护理费2094.93元;3、营养费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照相费合计1250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
针对以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责任的承担,分别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陈某某作为豫CWX号奇瑞牌轿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付秋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WX号奇瑞牌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支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由原告自担20%,被告陈某明承担80%。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本院最终认定的赔偿项目,本院解释如下:1、医疗费凭票认定,但被告已为其支付750元,此款应当在被告应当负担的数额中扣除。2、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25天,期间陪护两人。原告提供焦某军、王某某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用于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但停发工资证明加盖“河南新中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工资表加盖“河南中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二者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25天×2=2094.93元。3、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5、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6、后期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7、鉴定费、照相费系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将在文末予以判述。8、原告虽然受伤,但未达到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764.82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x.8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x元,余额2764.8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0%,即2211.86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750元,为1461.86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焦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护理费2094.9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594.9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0%,即2075.9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付秋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郭书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