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菊、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88年,原告在固始县X镇X路北建两间半砖瓦结构房屋;1992年,原告在该房西侧又建了两间砖瓦结构房屋,原告及家属长期在此居住,时至1997年原告又另建房屋后,将此四间半房屋对外出租,其中被告李某乙承租西侧两间,当时考虑与其是亲属关系,与其未定租期,让被告根据生活需要使用。2007年初,原告准备出售此房,才知道被告早就该房办理了房产登记,企图长期占有此房,原告遂通过诉讼撤销了房产登记,但被告仍占用此房,并且不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将自建房屋出租后,仍属该房所有权人,被告通过承租方式占用不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出房屋,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并赔偿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行政诉讼期间毁损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争议房屋的房权证被撤销,被告不再是本案的纠纷主体;争议房屋的用地是被告父母的宅基地,有北小庙社区的证明可证;四间半简易房是被告父亲同意原告附条件所建,原告是石佛店乡X村农民,是被告父亲的远房亲戚,1988年投靠被告父亲作木工活,借用被告父亲的宅基地建房,承诺被告父亲需要使用宅基地时归还,有村X组长赵某清、魏和具证言可证;争议房屋是以被告父亲李某军名义所建,西边两间是简易房,东边两间半是棚子,明显用于临时居住;西边两间砖瓦结构房屋属被告父母购买,东边两间棚子属赠与,被告父母给原告2000元将西边两间危房买下后将后墙拆除重建,其他三面墙体加高加固,上盖已塌扒掉重盖,有搞建筑的易和军证明及原告在行政庭审时陈述该房是危房的庭审笔录可证;西边两间房屋租给被告父母使用没有依据,被告父母不会租危房使用,2000元是买房,而非租赁,该房经被告父母大修后,以每月50元的租金租给金荣使用,可见2000元租赁房屋是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的;东边两间半棚子因年久失修,上盖是石棉瓦,墙体是泥巴砌的单砖,加上顶棚漏水及后墙处一棵大榆树倾斜,再加上阴雨天,已于2009年8月12日倒塌。总之,原告要求返还的四间半简易房屋,两间已卖给被告父母,另两间半棚子已灭失,本案诉讼已亳无意义,望法院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李某甲在固始县X镇X路北自建了两间半砖瓦结构房屋;1992年,原告在该房西侧又建了两间砖瓦结构房屋,原告随后在此居住。1997年,原告在他处另建新房后,从此处房屋中搬出居住。2001年,被告李某乙开始居住、使用西边两间房屋。2002年5月24日,被告李某乙持办证申请书、原固始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就该处四间半房屋及该房北侧的两间房屋向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8月12日,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被告颁发了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房产来源为被告自建。2007年4月26日,原告不服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被告提起申诉,本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7)固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上诉,信阳中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被告上诉,2009年11月11日信阳中院(2009)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位于农场路北的四间半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在该处房产北侧另有房屋两间。(2009)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有东边的两间房屋已于本案开庭前倒塌,倒塌原因不明;维持原判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在向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供的产权来源材料仅有两份原城关镇北关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房屋系被告自建及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固始县房管所据此作出的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核准登记的决定显属对土地的来源审查不严,故固始县房管所为被告办理房屋管理初始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次民事诉讼中,原告提供潘涛、顾礼光、汪军的证言,证明被告方有毁损房屋的事实,要求对被损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提供在信阳中院已提供过的张福涛、孙成珍的调查笔录,证明东边两间房屋系自然倒塌,被告提供赵某清、魏合具、赵某学在本院行政诉讼中已提供过的证言,证明原告建房时是以第三人的名义所建,该房屋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西边两间房屋是被告以2000元从原告手中购买;被告提供易和军证言,证明被告曾对西边两间房屋进行过修缮;被告提供李某轩证言,间接证明2000元系购买房屋款。综上,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争议的西边的两间房屋是否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的东边的两间半房屋是否是房屋赠与合同关系,东边的两间房屋毁损,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房权证被撤销,行政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是争议的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在该处房产北侧另有房屋两间,故原告以被告为侵权对象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关于是否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房屋买卖是一种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是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实施的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有特别规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该争议的西边两间房屋,本院对被告购买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东边的两间半房屋,被告辩称属于赠与,被告对此亦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房地产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赠与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东边的两间房屋遭毁损,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过错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使用房屋是租赁及具体租金数额,亦不能举证证明是其他损失及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固始县X镇X路北的四间半房屋属于原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房屋归还原告李某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蒋耀东
二零一零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