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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隆福电梯空调设备服务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北京盛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2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隆福电梯空调设备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隆福电梯空调设备服务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学峰,北京市中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原名称某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会城门北口路东。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盛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上诉人北京市隆福电梯空调设备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隆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军博支行)、原审被告北京盛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桥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军博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2月14日,农商行军博支行与盛桥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商行军博支行向盛桥通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04年12月14日起至2005年12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月息5.115‰,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2004年12月14日,农商行军博支行与隆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隆福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农商行军博支行依约履行,但盛桥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农商行军博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等未偿还。隆福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商行军博支行于2006年5月23日由原名称某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故农商行军博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盛桥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6年12月21日至本金还清时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及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2、隆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隆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保证合同是不真实的,这份保证合同不是隆福公司对涉案的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因此隆福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农商行军博支行的诉讼请求。

盛桥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农商行军博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于2006年5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4年12月14日,农商行军博支行(甲方)与盛桥通公司(乙方)签订(2004)年(借)字(017)号《借款合同》,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2月14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5.115‰。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依第6条确定的时间一经划入乙方的帐户,即视为甲方已经放款,乙方已承借有关金额。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乙方提取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方式为:2004年12月14日一次提取。乙方可以选择偿还借款本金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合同同时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编号为(2004)年(保)字(017)号的《保证合同》。

同日,农商行军博支行(甲方)与隆福公司(乙方)签订(2004)年(保)字(017)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盛桥通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004)年(借)字(017)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数额,种类为短期,数额为4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2004年12月14日,农商行军博支行向盛桥通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盛桥通公司到期后未向农商行军博支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农商行军博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商行军博支行与盛桥通公司、隆福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军博支行在发放贷款后,盛桥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及支付利息,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隆福公司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农商行军博支行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盛桥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答辩的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盛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及复利(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二、北京市隆福电梯空调设备服务公司对北京盛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京市隆福电梯空调设备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北京盛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隆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系2004年,隆福公司应盛桥通公司请求,为盛桥通公司到银行申请300万元承兑而提供的担保,隆福公司在盛桥通公司拿来的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后盛桥通公司未申请到上述承兑,盛桥通公司亦未将该《保证合同》归还隆福公司。2005年隆福公司才发现盛桥通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在隆福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上述《保证合同》作担保向农商行军博支行借款400万元。故本案《保证合同》系盛桥通公司与农商行军博支行恶意串通形成,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不成立或者无效。进一步分析《保证合同》可以看出,合同中除签名和盖章真实以外,其书写内容并非隆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迹,且在合同签署之前,农商行军博支行已审批同意放款,农商行军博支行仅在合同上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并未加盖公章。上述事实证明《保证合同》并非隆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令隆福公司对盛桥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此外,依据《贷款通则》关于银行应对需要贷款的借款人的资信和偿还能力进行评估并核实保证人基本情况的规定,农商行军博支行违反上述规定发放贷款,其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即使《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农商行军博支行在盛桥通公司尚有偿债能力时,怠于向盛桥通公司主张权利,应免除或减轻隆福公司的偿还责任。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驳回农商行军博支行要求隆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农商行军博支行负担。

农商行军博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隆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非必需由法定代表人填写,且放贷审批肯定应于放贷之前进行,故隆福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盛桥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隆福公司以本案存在盛桥通公司与农商行军博支行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对农商行军博支行审批本案所涉400万元借款的材料及盛桥通公司在农商行军博支行系统内所有营业机构开立帐户的资金及变动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隆福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与其主张的盛桥通公司与农商行军博支行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之间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隆福公司虽上诉称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系盛桥通公司与农商行军博支行恶意串通形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保证合同》并无其内容必须由隆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才具法律效力的约定,故《保证合同》不以其内容由隆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为必要生效条件;同时,因《贷款通则》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不能依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在隆福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且未提交推翻《保证合同》真实性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有隆福公司陈述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系盛桥通公司与农商行军博支行恶意串通形成。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并无不当,隆福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于隆福公司上诉所称即使《保证合同》有效,因农商行军博支行怠于向盛桥通公司主张权利,亦应减免其法律责任问题,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债务人财产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故隆福公司主张减免其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隆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盛桥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隆福电梯空调设备服务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北京市隆福电梯空调设备服务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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