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2007年9月13日被(略)公安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某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2007年9月13日被(略)公安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某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2007年9月13日被(略)公安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略)公安某局取保候审。
呼伦贝尔市(略)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玉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市(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来到(略)绿波小区,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小区居民达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银灰色义鹰x-3型踏板摩托车(车号为蒙x)对着火,后将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略)价格事务所估价为人民币1950元;
2、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来到鄂温克旗巴镇居民区,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居民安某某停放在家属区门前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对着火后将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略)价格事务所估价为人民币1700元;
3、2007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来到鄂温克旗巴镇土地局家属楼区,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把居民乔某某停放在楼区车棚内黑色豪爵x-2a型踏板摩托车对着火,后将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略)价格事务所估价为人民币3075元;
4、2007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来到(略)水利局家属楼区,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居民史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对着火,后将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略)价格事务所估价为人民币18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2007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在(略)水利局家属楼区盗窃完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后,三人预谋到陈旗再盗窃两台摩托车,三人驾驶被盗摩托车到陈旗一住宅区,在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某员抓获。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585元;徐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86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徐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对盗窃四辆摩托车的事实无异议,但盗窃摩托车是为了骑着玩,盗窃达某某的摩托车骑了四五个小时后就放到他家小区外面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第一起不应认定为盗窃,而是盗开机动车,对其它几起盗窃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刚成年,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盗窃四辆摩托车的事实无异议,但盗窃摩托车是为了骑着玩,盗窃达某某的摩托车骑了四五个小时后就放到他家小区外面了。偷车时我望风了,没具体实施盗窃。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无异议,偷车时我望风了,没具体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以盗骑摩托车玩乐为目的,来到(略)绿波小区,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小区居民达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银灰色义鹰x-3型踏板摩托车(车号为蒙x)对着火骑走,第二天凌晨将该车停放到达某某小区外。后失主达某某将该车找回。
2、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来到鄂温克旗巴镇居民区,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居民安某某停放在家属区门前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对着火后盗走。被盗摩托车经(略)价格事务所估价为人民币1700元;
3、2007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来到鄂温克旗巴镇土地局家属楼区,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把居民乔某某停放在楼区车棚内黑色豪爵x-2a型踏板摩托车对着火,后将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略)价格事务所估价为人民币3075元;
4、2007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来到(略)水利局家属楼区,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居民史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对着火,后将摩托车盗走。盗窃完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后,三人预谋到陈旗再盗窃两台摩托车,三人驾驶被盗摩托车到陈旗一住宅区,在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某员抓获。被盗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经(略)价格事务所估价为人民币18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
以上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635元;徐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860元。现三被告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安某某、乔某某、史某某陈述。证明三被害人丢失摩托车的事实。
2、证人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摩托车被盗骑的事实。
3、三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指认出的盗窃地点与指控一致。
4、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5、公安某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退赃情况。
6、价格鉴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盗窃摩托车价值。
7、三被告人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以玩乐为目的盗骑达某某摩托车,几小时后将该车停放到达某某小区附近,未造成该车丢失,属盗开机动车辆,不应认定为犯罪。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起望风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武某某第一起不应认定为盗窃,而是盗开机动车,其它几起盗窃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刚成年,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对安某某、乔某勇的摩托车实施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伟
审判员王哲
审判员安某涛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林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