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孙×,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男,35岁。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
被告杨某,女,32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路西段。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了原告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祁××、被告王某甲、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杨某驾驶豫GGX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新誉佳职业培训学校门前时,由于车速过快将过马路的原告撞倒在地,此时该车已超过双黄某,之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48元;2、其他经济损失待原告出院后重新计算;3、重新划分责任事故;4、本案被告王某甲、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的的项目不合理;被答辩人要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与王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答辩人对交强险应当在x元内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案由为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2、祁某某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内容;3、门诊票据3张、医疗费票据20张,证明减去被告所支付的8000元,还剩x元医疗费为原告所出;4、原告工资证明1份,证明误工费为8320元;5、陪护人员工资表2份,证明护理费为5261.48元;6、交通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500元;7、二次手术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及费用。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责任事故认定书应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2-7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预交款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门诊票据没有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认为证据4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2009年11月份工资为1040元,不能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认为证据5应该为1人护理,原告要求2人护理没有依据,也没有医院关于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该2份工资表不能证明是因护理而停发的工资,更不能证明2人与原告的关系;认为证据6的交通费应当说明每天乘车的人数、次数及往返路线,原告提供的全为出租车票据,且很多为连号,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符合实际情况;认为证据7的二次手术证明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字,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依照该依据就证明需要6000元左右。被告杨某的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财保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的确认身份情况及资料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医疗费票据形式不符合医疗规定;认为误工证明与提交的资料相矛盾,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也没有原告的签名;认为对护理费及工资表,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居住地址,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且上面也有工资,故不应作为误工损失;其他的质证意见与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的病情等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中门诊票据虽然未写有祁某某的名字,但该票据发生于事故当天,根据医院看病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所提交门诊票据属于原告在门诊治疗时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用,对该门诊票据本院予以认证,对其他医疗费预存票据,本院认定出院时结算的总结算票据;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应根据本地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6中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较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中二次手术费用根据新乡市中心医院创伤外科的医疗证明,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8日18时42分,杨某驾驶王某甲所有的豫GGX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新誉佳职业培训学校门前时,将过马路的祁某某撞倒在地,之后祁某某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祁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杨某在事故发生后为祁某某垫付治疗费用8000元,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投保。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住院43天,支出了医疗费x.18元及部分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祁某某因治疗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的70%,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其因治疗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的30%,被告人财保险应在其保险范围x元内承担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责任;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祁某某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18元;误工费:祁某某现在每月收入1040元,住院43天,加上休养治疗按照一般情况下3个月计算,即1040元/月×3个月=312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按照80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43天,应为800元/月÷30天×43天=1146.4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3天,应为10元/天×43天=43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43天计算,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43天=430元;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评定伤残,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人财保险应承担其医疗费限额的x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1146.47、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47元;杨某应承担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合计x.18元的70%,即x.93元,扣除杨某在事故发生后为祁某某垫付治疗费用8000元,其还应支付9936.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7元;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36.93元;
三、驳回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1625元,杨某承担1152元,祁某某承担473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