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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某,男,37岁,汉族,职工,浏阳市人。

被告丁某某,男,48岁,汉族,居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雷某雄和被告丁某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1994年10月,被告购买了其所在单位房改房屋1套。1998年7月,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所购买单位房改房屋以x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即给付被告x元购房款,之后原告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决其买卖房屋行为有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原系以工龄优惠购买了单位住房,后来由于做生意亏损负债,将该房转卖给原告,当时未征得被告妻子同意,且其房价远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根据单位购房协议,被告出售该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但生效条件尚未成立。被告一直与儿子租房居住,生活艰难,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原告对被告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被告丁某某均为同一单位职工。1994年10月,单位实施公有住房制度改革。同月30日,被告丁某某与单位签订浏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单位)将坐落在本市X路住宅房(60.99平方米)以7925.38元优惠价出售给乙方(被告),乙方出售、出租其住房时,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租赁权。1998年7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所购买单位住宅房以实际价格x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协助乙方(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自理。原告当即给付被告x元购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等给了原告。之后,原告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2010年4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遭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浏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应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购房款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原告已使用该房屋多年,被告及其他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其房屋买卖行为有效,该房屋转让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其房屋买卖行为有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房屋买卖价显失公平、买卖该房时未征得被告妻子同意和原单位具有优先购买权,认为其买卖房屋行为尚未生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并实际履行至今达12年之久,原告及被告妻子、被告原单位均未主张其权利,即使被告其辩称事实成立,亦均已丧失其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亦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雷某某与丁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双方买卖的坐落在浏阳市X路住宅房屋1套归雷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东圣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左芬

附法律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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