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清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清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4)新密民二初字第33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博,被上诉人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杨某某、李某某与钱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新密市七里岗杨某煤矿,经李某某和钱某某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共识,具体如下:七里岗杨某煤矿在以后的生产、经营、销售中,由钱某某全权负责。从2002年开始给李某某上半年付20万元,下半年付20万元。煤矿在以后的发展中,需要双方协商合作,共同互利,把煤矿今后的发展搞好。其他协议随之作废”;同日,杨某某、李某某与钱某某又向新密市煤炭局出具协议一份,约定:“为发展企业,搞活经济,新密市七里岗杨某煤矿几天来经李某某和钱某某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共识,具体安排如下:新密市七里岗杨某煤矿为搞好经济,在以后的发展中,由李某某和钱某某共同协商解决煤矿的一切事宜。生产经营方面由钱某某全权负责,杨某煤矿在对外事宜中由李某某负责”。后杨某某、李某某向钱某某讨要款项时,钱某某仅付4万元,余款未付。杨某某、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1年12月3日协议约定钱某某应从2002年开始每年向杨某某、李某某支付40万元,故请求判令钱某某支付杨某某、李某某96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4)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钱某某付给杨某某、李某某40万元,杨某某、李某某收到该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2005年9月,钱某某向杨某某、李某某支付37万元款项,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向钱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钱某某已将(2004)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的标的款37万元通过龙中锋转交给了我们,本案已执行完毕,特此证明”。后钱某某对本案提出上诉,本案被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杨某某、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钱某某按联合开发煤矿协议支付应付款至煤矿交还杨某某、李某某之日,截至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该款项总额为260万元。另查明,杨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因其他案件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供了2001年12月3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第五行没有“每年”二字。还查明,原郑州市矿务局开发公司谷垌煤矿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1996年3月15日,李某某、杨某某与谷垌煤矿原矿长谷廷昂、陈保花签订《联营开矿协议书》,杨某某、李某某向谷垌煤矿进行了出资。1998年5月18日,谷廷昂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谷垌煤矿西井由谷廷昂负责开采,东井由杨某某负责开采。同年8月,杨某某任谷垌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2000年10月28日,杨某某与案外人谷超杰签订《杨某煤矿财产转让书》,约定杨某某以28万元的价格将新密市七里岗杨某煤矿(实为谷垌煤矿)的财产转让给谷超杰,杨某某并将谷垌煤矿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土地证交付给了谷超杰;2001年1月、6月29日、7月2日,杨某某向谷超杰出具了收到买煤窑款总计6万元的《收到条》三份。2001年8月9日,杨某某又向谷超杰出具证明:“杨某村谷垌煤矿现杨某煤矿由杨某某转让给谷超杰经营管理,今后煤矿各项事宜均与杨某某无关”。2001年7月26日,谷超杰作为组建负责人,新密市X路办事处杨某村民委员会、谷超杰、谷振营作为出资人,以原谷垌煤矿的矿井、开采证件和资产向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新密市七里岗杨某煤矿开业登记。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9月8日为杨某煤矿办理了开业登记并核发注册号为豫工商企x、法定代表人为谷超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10月9日,杨某煤矿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某某。2002年1月2日,谷超杰与钱某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将杨某煤矿全部资产以5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钱某某。2005年7月12日谷超杰、谷廷建、谷振营共同向钱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今经张永亮手取现金每人10万元,共计30万元(注杨某煤矿卖矿款)”。2003年12月29日,古垌煤矿被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6月,杨某某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杨某煤矿办理开业登记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杨某煤矿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9月8日为杨某煤矿办理开业登记及核发注册号为豫工商企x、法定代表人为谷超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起诉。该行政裁定书生效后,杨某某向河南省人大提出申诉,经河南省人大批转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办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6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了杨某某于2000年10月28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杨某煤矿与谷垌煤矿系同一矿井、杨某煤矿以谷垌煤矿开采证件和资产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杨某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8年5月6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的事实,判决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6)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年8月26日,杨某某又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谷超杰于2000年10月28日签订的《杨某煤矿财产转让书》,金水区人民法院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某与谷超杰于2000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杨某煤矿财产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但双方实际未履行该协议,且双方同意解除该协议,该判决解除了2000年10月28日杨某某与谷超杰签订的《杨某煤矿财产转让书》。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李某某于2001年12月3日与钱某某签订的协议及双方同日向新密市煤炭总局出具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杨某某、李某某所持2001年12月3日协议的第五行“从2002年开始”后方添加“每年”二字,杨某某认可是其事后添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添加已征得钱某某的同意,另外,杨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供的该协议复印件中没有“每年”二字,可证实该“每年”二字系杨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之后自行添加的,故该添加部分无效。杨某某自行涂改协议的行为,以及杨某某、李某某在收到本案原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在收到钱某某支付的本案37万元款项后出具证明表示“本案已执行完毕”的事实,可证明杨某某、李某某与钱某某在2001年12月3日订立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仅为2002年一年的给付,即40万元。现钱某某已将该款项向杨某某、李某某清偿完毕,杨某某、李某某对该债权的实体权利已实现,故杨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320元,两项共计x元,由杨某某、李某某负担x元,钱某某负担x元。
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中杨某某、李某某提供的2001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原件,钱某某在举证期外提供了一张类似内容的复印件,至今没有提供原件,但是原审法院却采纳了复印件内容,使人不能信服。二、杨某某、李某某与钱某某于2001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每年”虽有争议,但其约定了涉案煤矿的今后生产、经营、销售等权利全部归钱某某行使,也约定了今后的收益额为从2002年起,每年给李某某上半年付20万元,下半年付20万元,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每年的承包金为40万元,合法有效,杨某某、李某某诉讼请求给付260万元应得到支持。三、(2008)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号豫法行提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生效,涉案煤矿所有权归杨某某、李某某所有的事实被确认。另外,在一审中,杨某某、李某某的代理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郑州市金水区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工商局渎职案件),该起诉书查明了杨某某、李某某煤矿所有权失控的事实,涉案煤矿的所有权应归杨某某、李某某所有。
被上诉人钱某某答辩称:一、杨某某、李某某与钱某某于2001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全文没有任何“承包”的意思,并且该该协议不符合承包协议的要件:协议没有发包方、发包人义务、交付承包财产的约定、交付证照的约定、发生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等。该协议只是一份补偿协议。同时,新密市七里岗杨某煤矿是集体企业,如果发包也应该是该企业发包,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发包,杨某某、李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发包人资格。二、杨某某、李某某与钱某某于2001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的“每年”二字已经查明是杨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之后自行添加的,是杨某某伪造的,因此可以断定原协议中没有“每年”的意思表示。三、杨某某、李某某在2009年10月23日补充诉状中已经把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按联合开发协议支付应付款”,杨某某、李某某把该协议定义为“联合开发协议”而不是承包协议,请求支付的是“应付款”而不是承包金,这一事实足以说明该协议不是承包协议。四、本案争议焦点是每年40万元还是仅有一个40万元,而杨某某、李某某提到的(2008)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号豫法行提字第x号判决书与此没有任何关系,郑州市金水区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对本案而言没有任何参考价值。五、钱某某是从谷超杰手中购买的煤矿财产,杨某某、李某某与谷超杰之间协议的解除不能否定钱某某与谷超杰之间的买卖协议,涉案煤矿的所有权应归钱某某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钱某某和杨某某、李某某2001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第五行“从2002年开始”后方添加“每年”二字,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杨某某认可是其事后添加,另外,杨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供的该协议复印件中没有“每年”二字,可证实该“每年”二字系杨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之后自行添加的,该添加行为钱某某不予认可,故该协议添加部分无效。虽然杨某某与谷超杰2000年10月28日签订的《杨某煤矿财产转让书》被生效判决认定未实际履行,但钱某某在谷超杰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与谷超杰签订的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其本意应为取得煤矿资产及相关权益,结合杨某某自行涂改协议的行为,以及杨某某、李某某在收到本案原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在收到钱某某支付的本案37万元款项后出具证明表示“本案已执行完毕”的事实,可证明杨某某、李某某与钱某某在2001年12月3日订立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仅为2002年一年的给付,即40万元。现钱某某已将该40万元款项向杨某某、李某某履行完毕,杨某某、李某某因该协议对钱某某拥有的债权已实现。因此,杨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红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