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31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男,36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2000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1月9日,生育男孩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更为严重的是,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原告经常在争吵中被打的遍体鳞伤。2005年12月,双方为琐事争吵,被告拿刀扬言要杀原告,被被告的叔父阻止。2008年5月12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2009年6月,原告再次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然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两年多的时间,双方未曾见面,更谈不上所谓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3年。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和谐,感情甚佳。2002年小孩出生后,原告患上乙肝,为了给原告治病,家庭已债台高筑。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性格暴躁,扬言拿刀杀人,纯属一派胡言。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原告患有乙肝病,又没有经济来源,且小孩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11月9日,原告生1男孩,取名黎某某。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2008年5月12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同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正月,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未果,双方分居生活。同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和好。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和债权,被告称为原告治病欠有债务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2年多,特别是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与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由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享有和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愈超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