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5岁,汉族,居民,浏阳市人。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男,36岁,汉族,居民,系谭某甲之父。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曾某,女,38岁,汉族,农民,系谭某甲之母。
上述3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27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被告张某某,男,50岁,汉族,驾驶员,浏阳市人。
被告浏阳市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39岁,汉族,该处副经理,浏阳市人。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3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曾某与被告张某某、浏阳市某管理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乙、曾某及3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张某某、浏阳市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曾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公共汽车)沿浏阳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思邈路X号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曾某驾驶自行车搭乘原告谭某甲,因非机动车道停有车辆而同向在前面机动车道右侧行驶。由于某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注意避让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非机动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甲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原告曾某的财产受到损失。原告谭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共花去医疗费x余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浏阳市某管理处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尚未赔偿。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浏阳市某管理处,据了解张某某系浏阳市某管理处聘请的驾驶员,张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浏阳市某管理处作为雇主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中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财产损失计x元;依法判令被告张新华、被告浏阳市某管理处共同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x.3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答辩人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答辩人系浏阳市某管理处雇请的驾驶员,当天驾车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浏阳市某管理处辩称,张某某是答辩人雇请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答辩人承担。事发后,答辩人曾某极与原告协商,但均未果。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护理工资及误工、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无法律规定。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某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依法依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思邈路X号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曾某驾驶自行车搭乘原告谭某甲,因非机动车道停有车辆而同向在前面机动车道右侧行驶。由于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注意避让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非机动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甲身体受到严重损害,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谭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5日,共花去医疗费x余元(已全部由浏阳市某管理处负担)。2010年1月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甲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经检查:谭某甲左大腿外侧见11×3瘢痕,右大腿外侧见12.5×3瘢痕,内侧见7.5×7.3瘢痕,右外踝至足趾16×3植皮区。足部外翻,带矫形支架,右踝背屈30°,跖屈20°,内外翻受限。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骨折。分析认为:右踝足部碾压毁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结论为:(一)损伤后全身瘢痕形成评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右踝关节所受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供皮区仍未完全修复,应继续巩固治疗,并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二)后期内固定取出术约需5000元;成年后如需功能重建,矫形术、踝关节融合术,费用约需3至4万元,伤后休息6个月,休息期间壹人陪护。2009年7月13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注意避让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非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谭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浏阳市某管理处,张某某系该管理处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已向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处于某险期内。经审核,此事故给谭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后期医疗费x元,护理费x.2元(1727.2元/月×6个月)、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12元/天×112天)、伤残赔偿金x.35元[(x.31元/年×20年÷10×2)×(1+3%)]、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5元。浏阳市某管理处另已付谭某甲其他费用6468元。曾某自行车损失300元,因未定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同意赔偿,但浏阳市某管理处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谭某甲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自行车发票,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注意避让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非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车方应对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浏阳市某管理处,张某某系受浏阳市某管理处雇请而驾车,故赔偿责任应依法由浏阳市某管理处承担。考虑到谭某甲成年后将进行功能重建,矫形术、踝关节融合术,其后期医疗费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外,还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谭某甲的伤残程度虽然不高,但考虑到其年幼,下肢伤残将严重影响以后的生活、工作,故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为宜。由于某型普通客车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谭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为x.55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谭某甲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浏阳市某管理处赔偿。曾某的自行车损失300元,由浏阳市某管理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55元,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赔偿x.55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剩余x元,由浏阳市某管理处赔偿;减已付6468元,尚差x元;
二、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自行车损失300元,由浏阳市某管理处赔偿;
三、驳回谭某甲、谭某乙、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浏阳市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愈超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蓉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5、《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6、《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