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精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厂长。
被告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商贸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厂长。
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居委会)与被告李某丙、平顶山市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精细化工厂)、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以下简称神翔化工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波,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李某文,被告精细化工厂和神翔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居委会诉称,1995年元月5日,原告和被告李某丙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精细化工厂由李某丙承包经营,李某丙每年向原告上交利润15万元,以后按此基数每年递增10%等。2000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李某丙签订了关于对神翔化工厂延长承包合同期限及有关事项的协议书,约定原精细化工厂的资产等全部转入神翔化工厂,李某丙向原告上交的利润和办法及递增办法等按原承包合同执行,并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15万元等。被告在上交了部分承包金(利润)后对大部分承包金(利润)和土地使用费等不予交纳,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被告却置若罔闻,被告的违约行为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截止2009年3月底,被告欠原告承包金(利润)109.25万元,土地使用费108.75万元,上述计218万元,被告应付给原告。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金和土地使用费x元(计算至2009年3月底,诉讼期间和以后的承包金及土地使用费应顺延计算)及滞纳金;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严重违约且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与实际不符,应扣除被告已给村X路、绿化费用以及其他支出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翔化工厂、精细化工厂与被告李某丙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5日,原告李某居委会(原李某村民委员会)为甲方、被告李某丙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于市二商局将其与甲方联办的精细化工厂的经营权、股份享有权转移给了乙方,现甲方同意乙方享有原二商局的股份所有权,并承担其债权债务。精细化工厂建厂后新增固定资产50%的所有权归乙方,并决定从95年起由乙方对精细化工厂承包经营(包括鱼塘),承保条件如下:一、从95年元月份起至2005年12月底止,精细化工厂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内,95年向甲方上交利润15万元,以后按此基数每年递增10%,交纳利润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底以前。二、承包期间,化工厂由乙方自主经营,自筹资金,确保上交,超利归己,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2000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居委会为甲方、被告李某丙为乙方在上述承包协议的基础上再次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情况说明。1、95年筹办的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原名平X市减水剂福利厂)是乙方在承包精细化工厂期间由乙方投资兴办的,由于后来乙方将精细化工厂的资产、技术、资金及业务经营已全部转入神翔化工厂,因此,本协议上所指的承包主体已成为神翔化工厂。2、乙方自95年对化工厂承包经营以来,每年按合同规定应向甲方交纳的利润已超额交纳约42万元。3、近几年化工厂扩大规模又占用了甲方的部分土(场)地,未付使用费,但鉴于乙方到2000年底已向甲方多交纳42万元钱,多交的利润和原来的土地使用费互相抵冲,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多交的款,但也不再向乙方收取土地使用费。从2001年起继续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办法向甲方交纳利润。二、按照95年甲、乙双方签订的对精细化工厂(现神翔化工厂为主体)的承包合同原条款内容,承包期再延长30年即该承包合同到2034年12月31日止。……八、乙方对企业承包期间,无论是兼并购买其它企业或者与他人联营、合作、组建股份制企业等一切经营行为,甲方均不干预和参与,均由乙方自主。如组建股份制企业,甲方原有的资产(即95年元月分成的x.69元)仍以股份和股东的身份存在,但其经营权和利润分配权等于由乙方全权代理,除由乙方按合同、协议规定向其支付固定利润和土(场)地使用费外,甲方不参与股份制企业的任何经营和分配活动。……十、承包合同终止时,乙方要保证甲方在厂内拥有的资产价值不低于x.69元。……十二、本协议与95年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并执行。……”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履行中因被告仅上交了部分承包金(利润),故引起诉争。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底,依双方所签合同计算,被告应向原告上交承包金(利润)共计225万元,截止2009年1月,被告实向原告交纳了承包金(利润)119.5万元,尚欠承包金(利润)105.5万元。诉讼中,原告李某居委会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承包金(利润)105.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居委会提供的其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依合同计算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底,被告应向原告上交承包金(利润)为225万元;截止2009年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交纳承包金119.5万元,尚欠承包金105.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丙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全部承包金(利润)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李某居委会清偿拖欠的承包金(利润)105.5万元的责任。故原告李某居委会要求被告李某丙清偿承包金(利润)105.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均为原告李某居委会与被告李某丙,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发生在原告李某居委会与被告李某丙之间,故原告李某居委会要求被告神翔化工厂、被告精细化工厂与被告李某丙共同承担交纳承包金(利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李某居委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严重违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其为原告村X路、绿化等支出的费用应在其下欠的承包金(利润)中予以冲减,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清偿拖欠的承包金(利润)10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对被告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平顶山市精细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丙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王海青
审判员侯结实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