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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永丰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住(略)。

被告吴某丙,又名吴某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永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吉安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0月份开始合伙经营赣x汽车,合伙期间由被告驾驶该车,收支帐目也由被告掌控,2007年,我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伙帐目进行清算,被告一直不肯配合。2007年8月29日,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答应被告的条件,将车子作价x元进行平均分割,当即付x元到被告,尚欠x元出具欠条一份,并写明这x元要到农历8月底双方结算后付清,之后双方一直都未进行结算。现起诉要求被告拿出合伙期间所掌控的帐目进行清算,清算后被告应给付我合伙利润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5年、2006年、2007年合伙帐目三本,证明三年总收入为x元,总开支为x元,三年纯收入为x元。被告质证认为:一、帐目是真实的,但这些收支帐目是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清算后才给付原告,原、被告之间已清算,故这些帐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因帐目是在清算后交给原告,现原告提交有遗漏开支可能。三、原告诉请应分得合伙利润x元与其自己计算的三年纯收入为x元相矛盾。本院认为清算后交付单据作销帐处理,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卖车情况,不能证明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协议是真实的,但这是一份散伙协议。

第三组证据:单据7张,证明合伙双方帐目未清算。其一是证人聂福根2007年4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x汽车与聂福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赔偿聂福根13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这笔赔偿款是事实,但无关联性,因为已作清算。其二是证人采启于2007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x汽车于该日换油泵2700元,被告质证认为是事实,但已作清算。其三是2007年9月20日峡江运管所罚没款收据、运输管理费发票及新干车辆综合检测站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上的开支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这三笔费用是在清算之后发生的,与被告无关。其四是2007年9月20日新城华影照相馆出具的取相证及购烟一条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车辆开支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这两笔费用是在清算之后发生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聂福根及采启的证明中的为车辆支出的费用并未在原始帐目中列支,可见双方未清算。本院认为证人聂福根及证人采启这两笔合伙开支是在2007年8月29日前发生的,在原始帐目中未列支,应予认定,但并不能证明合伙未清算,其余款项均是在2007年8月29日后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辩称:我与被原告合伙经营赣x汽车是事实,但双方已于2007年8月29日散伙,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利亏损也已作清算,原告尚欠被告x元,且由于原告未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给付欠款,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向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给付,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诉请,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8月29日赣x汽车作价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已经解散,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作清算。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只涉及到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涉及到合伙期间的盈利亏损负担,且协议书是在其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其是受胁迫签订此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散伙并对合伙债务债务进行清算的佐证。

2、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赣x汽车作价款x元,且原告答应在8月底结算清。原告质证认为欠原告汽车作价款x元是事实,但欠条不是其出具的,欠条上的字据有误,且欠条上的“八月底结算清”是指八月底双方合伙帐目结算后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系被告篡改伪造,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欠条上的“八月底结算清”是指这笔欠款在八月底付清,而非指八月底双方合伙帐目结算后再付清。

3、永丰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合伙关系解散,合伙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原告质证承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凭此认定合伙已经清算。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赣x汽车共同经营,2007年8月17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求就合伙开支收入进行清算,被告出具两张单据到原告,其一是2006年分红数据单,另一张是2007年原告应补进的收入单,同时,被告将所有持有的合伙期间的流水帐目交给原告,原告予以接收。2007年8月29日双方就赣x汽车作价进行协商,车子作价x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x元,并且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负担达成一致意见,即从即日(2007年8月29日)起以前的债权债务纠纷由被告支付,原告不予承担。原告当即给付被告x元,尚欠x元出具欠条一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对该车进行了接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对合伙开支收益进行清算。200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红单据及交付合伙期间的流水帐目,原告予以接收,应当认为,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开支收益进行了概括清算。因为清算后交付单据及合伙帐目作销帐处理,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再者,个人合伙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即使原告不同意此清算结果,那么在2007年8月29日双方就赣x汽车作价进行协商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07年8月29日的车子作价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欠条乃是双方已经散伙清算的另一凭证。综上所述,原、被告合伙已解散并已对合伙开支收益、盈利亏损进行了清算,因此,对原告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被告仍应对散伙前的债务负担偿还责任,故对聂福根交通事故赔偿款及采启换油泵(合计4000元)这两笔在原始帐目中未列支的合伙开支,被告应当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丙应承担合伙债务4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50元原告负担321.50元,被告负担6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月平

审判员钟志平

审判员戴剑波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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