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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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34岁。

辩护人武某,男,十堰市茅箭区二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高某舅父。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进行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高某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向白河县X镇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316国道1752公里+200米处时,因未准确判断车辆通行与行人的间距,在从行人刘某左侧通行时,车辆右侧后边厢将刘某挂倒,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驾驶车辆朝冷水方向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被抓获后,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亦向司法机关呈递了谅解意见。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看见一人躺在车后地上。被告人推了此人几下,喊了几声,见此人没有反应,不知此人死没有。被告人因害怕其家人来了闹事,所以就开车走了。被告人对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武某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对受害人家属积极予以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建议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高某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向陕西省白河县X镇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316国道1752公里+200米处时,遇行人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在公路中间停步让车。高某驾车在刘某身边通行时,车辆右侧后边厢将刘某挂倒,车辆撞在公路里侧水沟停住。高某下车查看,见伤者刘某没有反应,以为受害人死亡,怕家属闹事,便驾车向冷水方向逃逸,行至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冷水中队处,被交警拦截。刘某受伤后当即被家属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重度颅脑损伤。刘某于2009年9月21日19时40分抢救无效死亡。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于2009年10月14日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向司法机关呈递谅解意见,对被告人高某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记录。证明2009年9月21日19时10分,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冷水中队接到白河县X镇X组村民刘某报警电话称,在316国道1752公里附近,其父刘某被一辆蓝色货车撞伤,肇事车辆向旬阳方向逃逸,请求拦截。冷水中队干警接警后不久,即见一辆蓝色货车由麻虎乡向冷水镇方向驶来,被执勤民警拦截。该车号牌为鄂x,驾驶人为高某。经两次讯问,高某承认肇事逃逸全过程。

2、讯问高某笔录。证明2009年9月21日,高某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十堰市装载建材,往郧西县X镇送货。途中被一辆新车超越后,一直跟在新车后面行驶。当日19时许行至316国道冷水镇X路段,发现公路中间黄某处有一行人向公路对面行走。行人见有车驶来,便停住并后退一步。高某驾驶车辆从行人旁边经过时,右侧边厢与行人接触,车辆前轮撞在路边水沟停住。高某知道撞了人就下车查看,见有一老人倒在公路上。高某叫喊见其无反应,以为其已死亡,因心里害怕,便驾车往冷水方向逃离。后在冷水交警中队处,被交警拦截。

3、询问谢某笔录。证明2009年9月21日18时50分左右,谢某在青龙沟(冷水镇X村)火车桥两端打完防洪信号后和黄某在路边闲谈时,看到前方200米左右一辆像是装载水泥的蓝色货车正在启动向冷水镇方向行驶,车上好像掉了一包东西。于是二人一同前去看,发现是刘某。谢某将刘某扶坐地上,刘某挣扎着想站起来,但是说不出话。

4、询问黄某笔录。证明黄某和谢某在青龙沟桥头说话时,黄某看见100多米远处,停有一辆蓝色货车,车后有一个东西,随后车子就开走了。黄某和谢某前去查看,发现是刘某躺在那里,地上还流着血。黄某找人打电话报警后,返回现场时,刘某已被抬上车准备送往医院。

5、询问何某笔录。证明事发前刘某到何某家商店买过东西后,往回走,不一会儿听到门外公路上“砰”的一响。之后不久何某出门,来到事故现场,见刘某倒在公路上,头部流血,不说话。刘某撑起来坐了一下,又倒在地上。刘某的大儿子赶到后当即将其送往医院。

6、询问张某笔录。证明2009年9月21日张某驾驶临时号鄂x新中型普通货车(空车)自十堰市向汉中行驶,途中超越一辆蓝色拉有建材和袋状物的货车后,在冷水镇标志牌处发现该蓝色货车跟在其车后行驶,后来在冷水交警中队被扣。

7、询问刘某笔录。证明刘某得知父亲刘某被车撞了,肇事车辆向冷水方向逃离。刘某一边赶往现场,一边给冷水交警中队打电话报警。刘某赶到现场时,其父刘某已被送往医院抢救。

8、询问张某笔录。证明2009年9月21日,天快黑了,张某骑摩托车经过冷水镇X村时,见有人朝事故现场跑,说出事了。张某到现场时,见一老汉躺在路上,人还在动。

9、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刘某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1日19时40分死亡。

10、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现场提取的玻璃碎片与鄂x车上提取的玻璃碎片型号相同。

11、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公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形成原因、过错责任。认定高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12、高某身份证件。证明高某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家属赔偿意见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3136元/年×5年),其它费用x.5元]。被害人家属己收到x元赔偿款。

14、被害人家属请求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高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对停行让车的行人动态观察不仔细,未准确判断车与从行人之间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右侧后边厢将行人挂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对伤者未积极施救,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与高某的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应对被告人高某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科处刑罚。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及时在法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另行赔偿二万余元,被害人家属也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同时,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过失犯罪性质,受害人请求轻处特征和被告人悔罪表现,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应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隆础

审判员陈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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