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狼垡西桥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士龙,被告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哈尔滨立国物流北京分公司(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该公司不存在,该章系私刻)运输一批货物(树脂),托运单约定货物从北京运到湖北孝感,运费1600元,运费到付。该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报警,经大兴分局调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该批货物是由被告承运的,2009年6月15日的托运单也是被告单位填写,原告的货物因被告与负责该批货物的司机之间发生纠纷被司机运走,货物至今未能追回。该批树脂系国营红阳机械厂购买,后委托原告运输,原告又转给被告运输。原告只得于2009年7月6日以x.36元的价格重新购买了相同数量的树脂产品赔付给国营红阳机械厂。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1、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2009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托运单);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货物没有丢失,原告把货物放在被告处,被告委托天地金诚(北京)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的,这个货物是危险品,原告委托运输的时候隐瞒了事实,被告不具备拉危险品的资质,在运输的过程中,货物散落了,司机发现这个货物是危险品,货物被一个物流园扣留了。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把货物找回来,但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李某委托“哈尔滨立国物流北京分公司”运输树脂4桶,从北京至湖北孝感,约定运费为1600元,到货付款,托运单上加盖了“哈尔滨立国物流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李某因托运单上加盖公章的“哈尔滨立国物流北京分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报案,大兴分局调查中,陆达公司的业务经理刘立华承认李某的货物是委托陆达公司运输的,因为哈尔滨立国物流公司名气大,所以就以哈尔滨立国物流北京分公司的名义招揽业务。2009年9月5日,大兴分局向李某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李某提出控告立国物流北京分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陆达公司当庭认可是其与李某之间存在真实的运输关系。李某托运的货物至今未被运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陆达公司称在运输的过程中,因司机发现货物是危险品,故被一个物流园扣留了。经询问,陆达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一,李某称本案诉争的货物是国营红阳机械厂从北京玻璃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钡酚醛树脂800公斤,国营红阳机械厂委托其进行运输。李某提交了北京玻璃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国营红阳机械厂于2009年7月6日出具证明,北京玻璃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李某从该院购买的钡酚醛树脂800公斤,货款x.36元已付清;国营红阳机械厂的证明证实国营红阳机械厂收到李某赔偿的钡酚醛树脂4桶800公斤与2009年6月15日从北京物流至孝感路途中丢失的数量、材料标准DFQS-3-75相同。此外,李某还提交了北京玻璃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开给国营红阳机械厂800公斤钡酚醛树脂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陆达公司对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对诉争货物钡酚醛树脂800公斤价值x.36元不持异议。
另查二,李某与陆达公司均认可钡酚醛树脂系危险品,李某认为钡酚醛树脂虽为危险品,但钡酚醛树脂对人体无害,行业内部都是作为普通货物运输的。
上述事实,有托运单、证明、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局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钡酚醛树脂属于危险品,危险品的运输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规定,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机构的行政许可。陆达公司不具备危险品运输资质,未取得危险品运输经营许可证,李某托运的货物属于危险品,双方就该批货物签订的运输合同,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运输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经本院释明,李某坚持要求撤销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运输合同(托运单),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后,陆达公司应将承运的货物返还李某,现陆达公司明确表示因货物是危险品被某物流园扣留,导致无法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陆达公司应当赔偿李某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陆达公司对诉争的800公斤钡酚醛树脂价值x.36元不持异议,故李某要求陆达公司赔偿损失x.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货物损失三万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彬
人民陪审员吕占萍
人民陪审员罗艳芬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