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翰博宏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一里3区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蒙公司)与被告北京翰博宏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博宏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博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蒙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x-x的合同书,由乙方(即原告)为甲方(即被告)做制服,货款总额为x元。由于甲方实际量体人员发生变化,实际金额为x元。甲方应于交货后2008年1月20日前以支票形式付清全部货款。但甲方只是在2008年2月分两次分别交付5万元和3万元,剩余货款x元一直拖欠。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翰博宏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翰博宏源公司(甲方)与雷蒙公司(乙方)就《2008音乐盛典》大型公益活动服装需求事宜签订框架合同书,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本次活动的唯一服装供应商,为本次活动全程提供所需服装;乙方给予甲方市场价格60%-30%的折扣,并保证品质;服装供应分四个部分,分批次签订阶段合同等。同日,双方签订合同,对框架合同中第一部分所需服装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雷蒙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工作,并分批将服装交付翰博宏源公司,翰博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等人分别在雷蒙公司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实际发生加工价款共计x元。翰博宏源公司收货后仅分两次共支付加工价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框架合同书、合同书、出库单、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翰博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雷蒙公司与翰博宏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雷蒙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翰博宏源公司尚欠加工价款x元至今未付,故雷蒙公司要求翰博宏源公司支付加工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翰博宏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加工价款八万二千六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翰博宏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彬
人民陪审员江冀兴
人民陪审员徐书红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