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
被告蔡某。
被告向某。
原告贾某因与被告蔡某、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霞玲、人民陪审员张安立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嘉恒担任记录。原告贾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贾某诉称,被告蔡某于2008年9月19日向某借款10万元,于2008年11月22日向某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书面承诺月息5分,按月付息。之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偿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口头答辩称,借款是实,愿意分期偿还。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9月19日向某告贾某借款x元,同日原告贾某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蔡某借款本金x元,并由被告蔡某出具x元借款借据1份,约定月分红5000元,每月20日付清。2008年10月22日,被告蔡某再次向某告贾某借款x元,同日原告贾某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蔡某借款本金x元,并由被告蔡某出具x元(其中5000元已作为当月利息被原告贾某预先扣除)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5分,每月20日付清当月利息x元。之后,原告贾某多次向某告蔡某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蔡某以各种理由搪塞,分文未偿付。
另查明,被告向某与被告蔡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5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贾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蔡某、被告向某身份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贾某、蔡某、向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蔡某于2008年9月19日、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x元、x元借条原件2份,证明蔡某于2008年9月19日向某告贾某借款x元,于2008年10月22日向某告贾某借款x元;
3、银行凭据原件三份,证明原告贾某于2008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蔡某借款本金x元,2008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贾某借款本金x元;
4、本院向某化市鹤城区民政局查询回函1份,证明被告蔡某、被告向某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向某告贾某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蔡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贾某向某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蔡某负担,被告蔡某亦应承担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贾某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08年10月22日x元借款中,因原告贾某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只有x元,有5000元系原告贾某预先扣除的利息,故本案被告蔡某只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x元返还原告贾某借
款本息。原告贾某与被告蔡某在2008年9月19日借款中虽约定有每月支付红利5000元,因原告贾某并未参与被告蔡某的经营,亦不承担经营后果,故虽约定为支付红利实为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贾某与被告蔡某就借款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上述规定,其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因本案原告贾某只请求被告蔡某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给付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条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与被告向某已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而原告贾某起诉的两笔债务发生在2008年9、10月,故被告向某作为被告蔡某之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限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向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200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蔡某、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杨瑞云
审判员梁霞玲
人民陪审员张安立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梁嘉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