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楼大成广场X门X门。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蔡某某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经其多次催收,蔡某某未能正常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蔡某某1.返还截止2010年3月17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计1195.2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建设银行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包括蔡某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复印件,该《士兵证》复印件的内容如下:“蔡某某,男,汉族,籍贯河南叶县,入伍年月2003.12,年龄21岁,部别x部队61分队,发证机关x部队司令部。”蔡某某所在部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蔡某某,男,河南平顶山人,2003年12月入伍,原为学院教练团坦克四连战士,2008年12月退出现役。”本院按照蔡某某所在部队提供的信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号码查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查找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姓名为蔡某某的有二人,均是1986年出生,二人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不同,身份号码分别为:x;x。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建设银行在本案所列被告是以信用卡申请人提供的《士兵证》信息为依据,但该人已退出现役。服务中心提供的信息显示,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姓名为蔡某某的有二人,且均是1986年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因此,仅以建设银行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不能确定本案被告的身份,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对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