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7岁。
被告人李某乙,男,3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10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张xx、李xx(另案处理)的豫x号蓝色东风牌康明斯厢式货车是运送假烟的情况下,仍受张xx、李xx指使,先后多次驾驶该车运送假烟至河北省、山东省等地,每运送一次假烟,工资300元。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该车自襄城县X乡运送假烟至山东省途径许昌市时被查获。当场在该车上查获假冒“哈德门”、“红金龙”、“红梅”卷烟共计134.5件,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卷烟拍照、鉴别检验报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魏都区分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查获经过、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