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盛鑫采石厂业主,现住所(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盛鑫采石厂业主,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梁某、王某于2004年2月16日15时许,因林地纠纷发生撕打,致使原告范某腹部、腰部及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尚未构成轻微伤,即入阿城市中医某住院治疗,产生医某费及各项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等费用3454.91元。庭审中,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梁某与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范某人民币1400元,此款于200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任秀华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