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53岁,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向伟,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45岁,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许向伟、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派郭秀岩、徐长国二人从我处购买价值x元钢材,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x元,余欠x元经催要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x并支付利息x元。
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6年6月27日,郭秀岩以星海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袁炳杰签定两份合同,郭秀岩承包迎宾大街立交桥引道护栏和限高防护架工程,郭秀岩在工程中使用双方诉争的钢材,因此,原告马某某请求的事项与我公司无关。同时,在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四张欠条中,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只有郭秀岩的签字。综上,原告马某某请求的事项与我公司无关,购买钢材是我公司原经理郭秀岩的个人行为。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欠款的数额和请求利息的事实依据。
一、为证明自己与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马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1:(2008)科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第38页四份欠据。(1)日期为2007年8月27日的欠据记载了钢材的规格、单位、数量和单价,总金额为x.10元。落款处有郭秀岩的签名。(2)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的欠据记载了钢材的规格、单位、数量和价款,总金额为x.74元。落款处有经手人徐长国的签名。(3)日期为2007年10月29日的欠据记载了钢材的数量和价款,金额为2548元。落款处注明:经手人为徐长国,欠款单位是“金光芒灯饰”。(4)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的欠据记载了钢材的规格、数量和价款,总金额为x.74元。落款处注明欠款人为“金光芒灯饰”,经手人为徐长国。上述票据总金额为x.58元。
证据2:(2008)科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第52页的授权委托书的证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内容是: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授权郭秀岩主持公司事务,郭秀岩在工作中所作出的决定,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予以承认,授权有效期间自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10日。
证据3:(2008)科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第39页、40页邢某某、张某丁书面证言。邢某某证实:我是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保管员,在我担任保管员期间(2007年8月27日前),我收到马某某分几次交付的钢材,共3789根,价款x.10元。2007年8月27日,马某某到我公司对帐,当日经对帐后我出具给马某某一份商品销售明细表清单。我公司收到的钢材,全部用于木里图铁路护拦工程,郭秀岩没有使用上述钢材。张某甲证实:2007年8月27日,我公司以郭秀岩名义,收到马某某交付的3789根钢材,价款x.10元,现欠x.10元。
证据4:(2008)科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第41页收据(复印件)。收据内容是:收钢材款x元。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收据上有牛某某签写的“同意支付”字样,书写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
证据5:(2008)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2007年7月10日,郭秀岩担任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从马某某处购买钢材共计x.58元,上述钢材用于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中”。
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四份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四份欠据上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因此,该四份欠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授权郭秀岩处理公司事务,不包括郭秀岩的个人行为。对证据3邢某某、张某丁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邢某某、张某甲作为我公司的保管员和会计,不能清楚知道郭秀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证据4作为复印件,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5作为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在该案中,法院应当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而没有追加,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我公司不认可。
根据原告马某某的申请,证人郭秀岩、邢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
证人郭秀岩(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原任总经理)证实:2007年7月,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陆续从马某某处购进钢材共3000多根,价款30余万元,用于木里图铁路立交桥护栏和限高工程。当时由公司车间主任徐长国接收钢材,保管员邢某某出具手续,最后邢某某作一个总条,我在上面签字。此外,木里图铁路立交桥护栏和限高工程是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当时由于公司的信誉差,我代表公司以星海门业(公司)的名义与袁炳杰(工程发包人)签定合同。第一笔工程款10万元是星海门业(公司)与袁炳杰结算,后星海门业(公司)已将该款交给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此后的工程款项由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袁炳杰结算。证人邢某玲(曾用名邢某某)证实:在我担任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员期间的2007年夏季,我与公司车间主任徐长国接收马某某的钢材,由我代表公司出具给马某某相关手续,钢材用于公司的木里图护栏工程。证人张某甲证实:在200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我担任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公司接收马某某钢材后,在公司车间进行加工,用于木里图围栏工程。公司帐面记载欠马某某总钢材款30余万元,已支付20余万元,尚欠10余万元。此外,2007年9月25日收据的原件我见过,上面有我的签名。证人李某乙证实:2007年7月7日,我为马某某运输钢材,运送至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院内。
原告马某某质证意见:上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
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钢材由郭秀岩个人购买,因此,郭秀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含糊不清,其证言不可信。证人张某甲证言不真实。对证人张某丙证言没有异议。
为证明购买马某某钢材是郭秀岩个人行为,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举如下反驳证据:(1)2007年6月26日袁炳杰与通辽市星海门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承包迎宾大街立交桥限高防护架(工程)协议书(复印件)。协议约定,发包人为袁炳杰,承包人为通辽市星海门业有限公司。(2)2007年6月26日袁炳杰与通辽市星海门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承包迎宾大街路桥引道护栏杆工程协议书(复印件)。协议约定,发包人为袁炳杰,承包人为通辽市星海门业有限公司。
原告马某某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为复印件,证据不真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在证据1的四份票据中,均没有加盖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虽然有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签名,不排除存在个人行为的可能,因此,证据1尚不足以证明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马某某钢材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在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10日期间,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授权郭秀岩主持公司事务的事实,虽然该证据能够证明郭秀岩有权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但不能证明郭秀岩在此期间从事的所有民事行为均是公司行为,因此,该证据虽然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事实也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不能足以证明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马某某钢材的事实。证据3邢某某、张某丁书面证言与邢某某、张某甲当庭证言内容基本一致,邢某某、张某甲与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邢某某作为公司的保管员,张某甲作为公司的会计,应当清楚地了解和掌握公司的有关事务,当然也能够知道原告马某某交付到公司车间的钢材所有权的归属和用途,因此,证人邢某某、张某丁证言,对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马某某钢材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证据4虽为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综合证人张某丁证言,张某甲作为公司的会计证实该复印件的原件确实存在,该证据上面张某丁签名以及牛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写的“同意支付”是真实的,因此,证据4具有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证据5即(2008)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判决书认定的钢材用于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的事实,由于在该案中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作为当事人提出抗辩,因此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人李某戊证实的马某某将钢材交付到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予以采信。证人郭秀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两份协议书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推翻原告马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二、为证明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元的事实,原告马某某复举证据1,证据1中的4份欠据金额合计x.58元;同时提举(2008)科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第41-47页7份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货款x元。计算利息的根据是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8月27日开始欠款,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47%计算至2008年4月27日。
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四份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有票据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因此,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在认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的前提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08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马某某处购买价值x.58元的钢材,公司总经理郭秀岩、车间主任徐长国代表公司向原告马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此后,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马某某钢材款x元,剩余货款x.58元至今未付。自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4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为4025元(自2007年11月8日至2007年12月20日,按照年利率7.29%计算;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4月27日,按照年利率7.47%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事实成立,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欠款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当自买卖双方买卖关系结束(2007年11月8日)起计算,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与原告马某某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钢材款x元,赔偿欠款期间利息4025元,合计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5元,被告通辽市金光芒灯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朝东
二○○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