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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诉广州番禺通用文具制品厂有限公司、株洲市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17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X巷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广州番禺通用文具制品厂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X村镇官塘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广州市益而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X村X村兴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株洲市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保利大厦1-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番禺通用文具制品厂有限公司、广州市益而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三被告的撤诉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的文具笔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真彩”牌系列文具笔经过多年的销售和广告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市场上的知名商品。为了保护笔的外观造型,原告申请并取得了包括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在内的多项有关笔的外观设计专利。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模仿原告拥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笔的外观造型,制造“益而高”牌中性笔,并通过第二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大肆销售。2008年2月,原告在株洲市发现第三被告在销售“益而高”牌中性笔。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三被告行为均已经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益而高”中性笔;2、判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益而高”中性笔;3、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对三被告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对三被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爱霞

审判员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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