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运动创伤药物研究所,住所地:株洲市红十字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株洲康圣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徽,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株洲康圣堂药业有限公司行政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茶陵制药厂,住所地:茶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厂厂长。
第三人茶陵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茶陵县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株洲市运动创伤药物研究所诉株洲康圣堂药业有限公司、湖南省茶陵制药厂及第三人茶陵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1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株洲市运动创伤药物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株洲康圣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徽、张某某,湖南省茶陵制药厂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株洲市运动创伤药物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株洲康圣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徽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被告湖南省茶陵制药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茶陵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通知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株洲市运动创伤药物研究所诉称:“雪上花搽剂”原名“伤痛外搽灵”,1999年在湖南省新药评审中更名为“伤痛外搽酊”。2002年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评审中,更名为“雪上花搽剂”。该药是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祖传秘方研制成功的国家Ⅲ类新药。在1998年11月,原告与茶陵制药厂合作生产“雪上花搽剂”达成合作协议,明确规定新药从药理试验、药学试验、Ⅰ期、Ⅱ期以及申报国家Ⅲ类新药所需的一切资料、费用均由原告负责,被告茶陵制药厂没有投资。因此该技术专有权及该药批准文号、新药证书均属原告所有。株洲康圣堂药业有限公司由茶陵制药厂改制而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新药“雪上花搽剂”的技术专有权为原告所有;2、判令“雪上花搽剂”新药证书(证书编号:国药证字x,原始编号:x)归原告独家持有。
湖南省茶陵制药厂辩称:1、我厂对“雪上花搽剂”新药证书享有合法的持有权。1991年应原告请求,我厂开始与原告合作生产“伤痛外搽灵”(现名“雪上花搽剂”)。1998年鉴于双方多年来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合作生产伤痛外搽灵》协议。该协议虽然约定“雪上花搽剂”的技术专有权及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号、新药证书均属原告所有,但在实际履行中,考虑我厂付出了一定的工作并承担了该药品质量风险责任,故在2000年6月双方共同作为该新药的申请单位申报该新药,我厂也作为该药的生产单位领取了生产该药的生产批准文号,这些申报均是双方共同进行,是双方真实意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核发新药证书和该新药批准文号符合法律规定,我厂依照该证书和批准文号,依法为新药证书的合法持有者,为该新药的合法生产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株洲康圣堂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起诉。理由:原告起诉所使用的公章并非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该案是有人假冒原告单位名义起诉。2、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新药“雪上花搽剂”的x新药证书上注明了该证书持有人为原告株洲市运动创伤药物研究所和湖南省茶陵制药厂,时隔四年之后,原告主张归其一方持有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3、本案新药“雪上花搽剂”的配方、工艺等技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存在技术秘密,亦未申请专利,该技术已经不属于任何单位专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茶陵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书面陈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为本案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新药技术属于智力成果的范畴,但是否可依照民事法律中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确定其权属,根据知识产权法定原则,首先要看其是否可归属于民事法律中的知识产权。由于对该新药的技术(配方、工艺)双方未获得专利,原告亦未提供将本案新药技术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本案新药技术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享有其他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据,故目前不能确认原告对本案新药技术享有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双方纠纷也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其他类别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原告这一要求确权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雪上花搽剂”经审查通过并被颁发新药证书,允许其作为新药被生产和销售,是国家为保证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而进行的行政审查、审批和许可行为,对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新药证书持有人有异议,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新药技术归其专有,新药证书归其一方持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市运动创伤药物研究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霞
审判员刘某国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00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