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兴友,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公政,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03)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其中财产分割为金康园X幢X单元X号住房和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属20%股份归被告尚某所有,广发证券昆明营业部股票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双方均未向法院陈述存款情况。另查明2000年6月5日尚某在中国银行昆明市园西支行开设帐号为x的存款帐户,2004年6月8日销户,销户时该帐户上本息合计有美元x.90元。故原告杨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给原告。被告尚某辩称: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2001年以被告尚某名义存入的3.5万美元存款处于夫妻明知的状态,该存款是为办理移民提供存款证明存的,2003年离婚时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示存款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美元x.90元确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未向法院陈述银行存款情况,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为移民国外办理过相关手续,而本案诉争的美元存款系此期间存入的,原告向一审法院陈述时也认可家中银行存单较多,现记不清具体是哪一张,说明原告在进行离婚诉讼时是知晓有银行存款的存在,并非是离婚后才发现有银行存款的存在。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计算,原、被告2003年7月进行了离婚诉讼,至本案诉讼已有四年多,因此原告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诉人在起诉前发现被上诉人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于2007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时知晓被上诉人有银行存款、并非是离婚后才发现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x.90美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时认可另有x美元的存款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x.9美元再次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尚某答辩称:双方于2003年7月离婚,上诉人请求分割该项财产,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一审中上诉人杨某某的陈述,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存款均未向法院陈述,而作为上诉人杨某某当时是知晓有银行存款存在,但其一直未按法律规定对存款情况进行申报或主张,故其现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此外,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时认可另有x美元的存款归被上诉人无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祁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