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X镇地区X路沙岭段X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X路X号华贸中心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宇,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X路X号创新大厦B段三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诉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云南公司)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于举证期内和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07年1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福、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文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云南网通(网址为//221.3.131.178/)上向公众提供了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该电视剧系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小鱼儿与花无缺》相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该电视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该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网通云南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公证保全证据有瑕疵,在保全过程中可能存在模拟上网的可能性;2、即使公证保全到的网站是真实的,被告经营的网站所对应的IP地址也并非原告指控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IP地址//221.3.131.178/,实际上该IP地址是被告接受用户申请服务器托管业务后分配给用户使用的,原告应向该IP地址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而非本案被告。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著作权人这一事实无异议,对证明该事实的原告提交的(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小鱼儿与花无缺》正版光盘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221.3.131.178/网站在线播放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2007)昆盘证字第X号公证书;4、公证保全现场刻录光盘;5、律师函及回函;6、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7、赔偿参考标准;8、律师代理费发票;9、公证费用发票。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4有异议,公证过程可能存在模拟上网的可能,所以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和IDC业务受理单,证明原告所诉IP地址使用人为王润成,并非被告;2、宽带增值业务平台维护协议,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云南宽网域名为www.x.com;3、真实上网和模拟上网过程截屏光盘,证明可以通过预先设置的模拟上网达到真实上网的效果。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况且即便涉案网站不属于被告,但被告向未经备案的主体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仍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9,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3、4,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该两份证据系公证证据,被告仅能够证明在单机或局域网条件下实现公证书所展示内容的技术可能,并不能证明该公证内容确系采用此技术实现的,故仅凭这种技术可能性存在并不足以推翻(2007)昆盘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载证据的效力,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公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系被告单方出具的书证,但其形式上无瑕疵,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12月,原告慈文公司与北京福缘视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共同摄制完成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并于2005年5月在中国哈尔滨首次播放。原告慈文公司对《小鱼儿与花无缺》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慈文公司以制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06年11月,原告发现IP地址为//221.3.131.178/的网站,在x/x.html页面上提供了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在线播放服务,而该在线播放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在这个网站页面的底部标注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字样,且点击该页面右上角的“网上营业厅”标识,可到达地址为//www.x.net/且显示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字样的网页。原告通过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于2007年1月29日对该播放行为进行了公证的证据保全,盘龙区公证处作出了(2007)昆盘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在线播放该电视剧的过程。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网通云南公司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其经营范围包括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任何组织或个人欲接入互联网并创办网站,需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单位提交申请并获其分配IP地址后才能得以实现。2005年2月16日,被告接受其用户(即案外人王润成)服务器托管申请,在双方签订IDC业务受理单后将涉案IP地址221.3.131.178分配给了该用户使用。业务受理单上登记了王润成的地址为昆明市东华小区东华里,并填写了其手机号码。2007年3月,在获悉涉案IP地址可能上传侵权信息后,被告及时收回了该IP地址。
网通云南公司自己经营的网站域名为www.x.com,对应的IP地址为//221.3.131.148/。该网站从未提供过在线播放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服务,在其网站页面上也没有任何关于涉案网站的信息或可链接到涉案网站的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原告是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著作权人,享有对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依法对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行为享有控制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该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涉案网站//221.3.131.178/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上传并向公众在线播放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原告如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其必须证明:该网站由被告经营,被告直接实施了该侵权行为;或者被告虽未直接实施该侵权行为,但其间接参与了侵权,依法需为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通过原告公证保全证据反映的事实可知,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的页面IP地址为//221.3.131.178/x/x.html,而被告自己经营网站的IP地址为//221.3.131.148/,两者IP地址不同。虽然点击该涉案网站首页上的“网上营业厅”标识可链接到显示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字样,地址为//www.x.net的页面,但该页面与被告经营的“网上营业厅”所在页面显示的内容不相同,IP地址也不同(被告“网上营业厅”为//221.3.131.29/x/)。因此,原告仅能证明涉案网站通过主动标注、链接等方式在表面上与被告建立了某种联系,但并不能由此推断出涉案作品存放在被告服务器中或被告是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相反,由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网站所使用的IP地址是被告接受其用户(即案外人王润成)的服务器托管业务后分配给该用户使用的,被告并非该IP地址的实际使用人。也就是说,被告不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当然也不是上传并提供在线播放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服务的行为主体,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直接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间接参与侵权并应为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分析被告在本案中所实施行为的性质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对此作出的相关规定。由前可知,被告并非在线播放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行为主体,其身份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所谓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根据用户指令向其提供各种数字化服务的服务商,其在运营过程中,如为用户侵权行为的发生及传播扩散提供了便利及实质帮助,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时,将不可避免的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即为间接参与侵权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通常情况下,网络中介服务者可以分为连线服务者和内容传输服务者:前者是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者(ISP),例如为用户提供接入x设备的各大电信企业;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信息等内容传输的网络服务者(ICP),例如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电子布告板(BBS)、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网络会议室的经营管理者或提供信息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因提供服务的内容不同,两类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内容进行编辑、控制的能力和权利存在很大差异,故法律在认定其侵权和承担责任时亦有不同。对提供内容传输服务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ICP)来说,其对上传的信息内容具有一定编辑、控制的能力和权利,从而应对所接受并传播的网络信息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当其疏于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在权利人告知其传输了侵权信息后,仍不停止该侵权信息的传输时,即视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在客观上提供了帮助,因而间接参与了侵权,法律将为此追究其与直接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就是针对此种情况作出的专门规定。而对于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中介服务者(ISP)来说,其在运营过程中提供中介服务是被动性和技术性的,其对用户传输的网络信息基本没有编辑、控制的能力和权利,要求其对用户传输的信息内容是否存在侵权作出判断和筛选,无论在技术能力、专业知识和经济成本上都是难以实现和不切实际的,因此现行法律并不要求其对用户传输的网络信息内容是否合法负担监控义务,除非其在主观上对用户传输侵权网络信息存在过错,并在客观上提供实质帮助,才会追究其与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也是为保护知识产权,从平衡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接受网络服务的用户和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内的社会公众三方利益出发,最终使互联网事业健康发展所作出的一种立法选择。在此基础上评判本案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可知,其在合法经营范围内接受用户服务器托管申请并分配IP地址的行为显属提供连线服务,在该基础性技术服务过程中,被告既不是涉案侵权信息的上传者,对具体上传的信息不可能也不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况且在得知涉案网站被控上传侵权信息后被告立即收回了涉案IP地址,及时制止了用户侵权行为的继续扩大,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无须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间接参与了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应为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此外,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未经行政备案的用户提供连线服务不合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在2005年2月16日,即王润成申请IP地址时,相关法规和规章某备案问题并无具体规定,在此情况下,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虽然没有证据证实接受被告网络中介服务的用户根据相关规定向行政单位进行了备案,但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讲,被告由此可能要承担何种责任,应属行政审查的范围,而并非本案审判民事侵权行为所需考虑的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杨越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