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为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曲靖市麒麟区滇东北玻璃销售部业主,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43岁,系曲靖市麒麟区滇东北玻璃销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以已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其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杨越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