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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俞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广民一初字第487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经商,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移军,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家住(略)。

被告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秀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俞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秀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移军,被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铺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泡泡衣坊”服装店转租给原告,租期五个月,每月租金6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费4,400元、租金3,400元、店中存货作价7,000元,合计14,800元。然而,原告在开张时,却突然被告知被告俞某无权转租该店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拒之不理,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店铺转租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租金合计人民币7,8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店铺转租合同》和收条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被告收取了原告转租价款共计人民币x元。

2、《房屋租赁合同》、《函告》、《未授权方霞经营“泡泡衣坊”期间转租权的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无权转租“泡泡衣坊”。

3、调查笔录二份,以证实原告开张后,“泡泡衣坊”的房东阻止原告经营。

4、购货单和库存货物清单一组,以证实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致使原告遭受11,279元的损失。

被告俞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现行法律所允许,涉案店铺转租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全面履行完毕,且一直由原告经营,无人对原告的经营进行干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某为证实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店面转租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2、收条一份,以证实被告转租是合法的。

3、代发票一份和照片五张,以证实直至2008年3月18日,“泡泡衣坊”一直由原告经营。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店铺转租合同》、收条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复印件,按民事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方霞出具的收条来看,被告确实向方霞转租了“泡泡衣坊”,印证了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函告》和《确认书》提出异议称,《函告》的函告人和《确认书》的确认人陈平乔,是否存在其人,因陈平乔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被告提供的方霞出具的收条,确实存在陈平乔此人,但因陈平乔未到庭作证,对其出具的《函告》和《确认书》,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称,调查人非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而是案外人对二证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所作的笔录,二证人也未到庭作证,证据的来源、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相互之间又存在矛盾,显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调查人的身份证明,二证人又未到庭作证,故对二份调查笔录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货单和库存货物清单提出异议称,明显系来源不明、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确实不能证实原告诉的损失,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代发票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五张照片的真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直至2008年3月18日,“泡泡衣坊”仍在经营,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经营,应认定是原告一直经营“泡泡衣坊”。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3月17日,陈平乔作为甲方与方霞作为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平乔将“泡泡衣坊”租给方霞,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8日至2008年3月17日,租赁费为8,000元等。2007年8月23日,方霞又将“泡泡衣坊”租给被告俞某,同日,方霞出具“今收到俞某交来承租‘泡泡衣坊’店面从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3月18日的租赁费壹万零捌佰元(其中存货作价2,000元)。”的收条。2007年11月1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俞某签订《店铺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泡泡衣坊”店铺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用截止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转让费4,400元、租金3,400元、店中存货作价7,000元,转租价款总共为人民币x元;转租期内,因拆迁、店铺属违章物而被拆除,造成无法继续经营使用该店铺的,应退还转让费和多收的租金;转租期内,提前终止店铺转租或店铺所有权人提前收回店铺,造成无法继续经营使用该店铺的,应退还转让费和多收的租金,并且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同日,被告出具“今收吴某某人民币壹万肆千捌佰元整。”的收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泡泡衣坊”由原告经营,2008年3月18日,原告在“泡泡衣坊”店铺贴出“本店到期,全场40元起”的广告。现原告以被告无权转租,导致《店铺转租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盖;(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租合同》来看,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店铺转租合同》有效。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被告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以被告未经有转租权利的权利人同意擅自转租为由,要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店铺转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转租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租金,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俞某签订的《店铺转租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秀中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韩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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